(2010)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冯国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冯国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惠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暂住惠城区。被告人冯国盛,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生,封开县人,初中文化,住封开县,暂住惠城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4月18日减刑被提前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6日以惠城检刑诉[2010]6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金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蓝诗祥主审,审判员钟秀芳参加评议;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春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国盛看到三名女青年回惠城区五四路33号歌立美商场出租屋,便跟上去查看出租屋的情况。当日凌晨3时许,冯国盛见被害人潘某2与朋友步行回该出租屋,便尾随在潘某2后面,在一楼楼道持弹簧刀抢潘某1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银行卡等物),潘某2与其对抢,两人互相拉扯至一楼楼梯口地面上,冯国盛的手被潘某1抓住无法逃脱,冯国盛便用弹簧刀往潘某2的胸部刺了一刀,没拔出弹簧刀便逃离现场。当日下午抓获被告人冯国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犯罪事实,有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签认,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及相关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相关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国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国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于2010年7月1日晚上,在回家路上被被告人抢劫时用刀捅伤,致使原告人入院治疗。在治疗时大量失血,住院期间,原告人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长达二三个月根本无法上班,在此期间全部误工费损失至达6000元均应当由被告人承担,对于原告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按2010年广东省交通事故标准请求赔偿),被告人根本就没有支付一分。被告人根本就没有任何悔罪表现主观恶性极强,动不动直接用刀捅人,该行为足以让人丧命。对于被告人这种目无法纪,特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从严从重判决被告人抢劫罪;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9327.8元,赔偿住院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告人冯国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有异议。我认为是故意伤害罪,我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意图。是有人给我钱,让我去教训那出租屋的人。对被害人提出要求赔偿的请求我愿意赔,但现在拿不出钱来。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国盛看到两名女青年回惠城区五四路33号歌立美商场出租屋,便跟上去查看出租屋的情况。当日凌晨3时许,冯国盛见被害人潘某2与朋友步行回该出租屋,便尾随在后面,在一楼楼道持弹簧刀抢潘某2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银行卡等物),被害人潘某2与其对抢,互相拉扯至一楼楼梯口时,被告人冯国盛的手被潘某2抓住无法逃脱,便用弹簧刀往潘某2的胸部刺了一刀,弹簧刀没拔出便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冯国盛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潘某1被捅伤后入院治疗了十四天,用去医疗费19327.8元,住院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000元,损失误工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侦查机关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二、被害人陈述,案发当晚与朋友黄某1回家时一起上楼梯,被告人跟着上来,手持一把小刀指着我说“抢劫”,然后用手抢我的挎包,我把包夹紧在胳膊,被告人又说“松手”,还用小刀划伤了我的手,又对我说“把包给我”,跟着强行扯我的包,我使劲与他对抢,还抓住他的手,被告人想逃跑就用刀刺在我的胸口,然后刀都没有拔出来就跑了。我见看那人跑了就叫朋友黄某2,她就报警了。三、证人证言,证人黄某1证明案发当晚和被害人回家时有一人跟在后面,后来看清楚是一把刀,还听到那名男子说“把包拿给我”,说完就用手去抢潘某1的包,双方就在对抢,潘某1被拉下了一楼楼梯,我就大喊“抢劫……”,过了一会听到潘某1叫我,并说那名男子已跑了,其胸口被刀刺中,刀还在身上,快点报警。我跑到潘某1身边,看到其胸口上插着一把刀在流着血,我就报警了。四、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被告人冯国盛后在其携带的行李包中提取到的T恤衫及帽子。另还在被害人潘某1伤口上提取到折叠刀一把。五、现场签认、辨认笔录,被告人冯国盛对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的辩认及对新易网吧上网用的电脑进行辩认。证人黄某1对被告人冯国盛的相片辩认。六、视频监控资料及相关截图,证明案发前及案发当晚被告人冯国盛出现在现场的情况。七、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案发地点的位置及现场进行了勘查。八、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潘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九、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冯国盛的经过及不存在立功、自首的情况。十、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冯国盛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十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冯国盛是累犯。十二、相关说明及电脑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冯国盛提供的聊天对象是无法查实的。其供述是在网上受人指使去教训被害人也是无法查证。十三、被告人的供述,对作案的过程没有异议。但否认是抢劫。十四、被害人提供的医药费单据6张,证明花费医药费,合计194796元。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盛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国盛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冯国盛提出的“有人给我钱,让我去教训那出租屋的人。我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意图,我认为是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案发当晚,被害人潘某2与同伴回到家门口时,尾随的被告人冯国盛持刀称抢劫,并动手抢被害人的包,在拉扯之时被告人冯国盛持刀捅向被害人,随后连刀都来不及拨出就仓皇逃跑。该事实被害人有陈述,证人黄某1也在现场。而被告人冯国盛供述是在网上受人指使去教训被害人,其提供的上网网吧和上网电脑中无法查到其所称的聊天对象以及网上聊天记录均是空白的。因此,被告人冯国盛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冯国盛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冯国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国盛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冯国盛对被害人提出的赔偿金额也表示同意赔偿,只是认为自己没有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要求被告人冯国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3162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国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冯国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1627.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金发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