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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姚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姚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6月11日,林某某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逾期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姚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保证责任。到期后,林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人之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00,000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约定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11日至款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按上述诉讼标的计算应当承担的律师费计5,000元。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认为,首先,在原告起诉之后,2010年11月12日被告已二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借款本金已经履行完毕。其次,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违背,明显偏高。再次,原告要求的律师诉讼代理费偏高,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分别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6月11日,由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林某某、保证人被告姚某某签名的借条及林某某出具的收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姚某某作为原告和某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2、浙江省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纠纷,支出诉讼代理费2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3、2010年11月12日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保证责任仅以借款本金为限而不包括违约金或其他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载明的金额有异议,该费用过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该100,000元应当优先支付已经产生的违约金。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1日,案外人林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若逾期归还,借款人应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如因借款发生纠纷,借款人除借款本金、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在内有关损失,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姚某某在该借条中签字,确认为上述借贷关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2009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林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因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0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11月12日,被告分二次归还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于确认。被告为原告与案外人林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在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相应债务。被告抗辩认为,其保证责任仅限于借款本金。但在借条中已明确载明:“注: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次借款中应承担的义务(含提前收回借款及违约金)。”虽然该注释载于借条底部,位于被告的签名之下,但该条款在被告签名之时作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已载于该借条之上。被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及于借条载明内容的全部,而不仅仅局限于对其签字上部内容的认可。在该特别注释条款中已特别注明保证的范围是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结合借条特别承诺第6条的约定“上述借款……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应当认定被告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借款的本金及违约金,不包括律师诉讼代理费用在内的有关损失。故被告认为无需承担违约金的抗辩,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借款关系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属无息借款,仅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我国的有关规定及原告因借款未能收回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汇付100,000元,结合利息或违约金优先于借款本金抵充的原则,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应为26,773.04元,余款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773.04元,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6,773.04元,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5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原告负担1,158元,被告负担30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