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苏民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宝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深圳市宝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亚军。委托代理人岳娟。被告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鑫。原告深圳市宝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宝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亚军、岳娟、被告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宝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为被告的整车配套供应汽车音响。截至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沈阳签署备忘录时至,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6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124863.4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124863.40元及利息109843元。被告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目前公司经营情况不好,不能一次性给付,但是我方意见能分期给付,签订合同��未约定利息,现没有依据,利息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的整车配套供应汽车音响。截至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沈阳签署备忘录时至,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6万余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现尚欠货款人民币1124863.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对账表一份、备忘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汽车音响理应按期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的做法是错误的,对造成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利息主张,虽双方未提供有合同,说明给付期限,但从双方往来对账表上看及被告已承认双方业务往来至2009年6月截止,在2009年8月31日双方对账表,虽然被告认可数额与原告主张不符,但在2010年6月8日对账表中,已明确数额为1124863.40元,故对原告诉请利息本院确定从2009年8月3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宝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124863.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效力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