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仕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仕强,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金沙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仕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仕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故于同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张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至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张仕强向在慈溪市长河镇某中学读书的丁某、张某、应某1、应某2、冯某、应某3、林某1、陈某、林某2、高某、俞某、潘某等学生要求交“保护费”,强拿硬要共计5次,合计要得人民币93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仕强在两年内多次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仕强辩解,其只向一个被害人收过“保护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至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张仕强向在慈溪市长河镇某中学读书的丁某、张某、应某1、应某2、冯某、应某3、林某1、陈某、林某2、高某、俞某、潘某等学生要求交“保护费”,强拿硬要共计5次,合计要得人民币935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仕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2010年4月份的时候认识了沧田初中的几个学生,他们当中有一个很瘦小的跟其接触最多,平时叫他“小鬼”,那些学生叫其“强哥”。平时,其在他们面前吹嘘自己在社会上混得多好,社会上的事情都能摆平,这样他们对其既怕又崇拜。“小鬼”他们学校有学生叫了校外的人要去打“小鬼”他们,其打电话把要来打架的人劝说走了,就向“小鬼”他们拿了175元的好处费。后来其叫“小鬼”去通知其他的学生,让他们几个人出钱。过了几天,“小鬼”帮其找了十几个人,到长河镇新联超市门口跟其见面。当天,“小鬼”给了其200元钱和一张16个人的名单,其就对他们讲,以后每星期交200元“保护费”,其可以保证那些交钱的学生没事,如果有事情也可以帮他们摆平。这样,每个星期一“小鬼”就来送钱给其,其总共拿了5次共计935元,其中第二次175元,还有一次是160元,其他是200元,最后一次是2010年6月21日下午4时多,当时,李某在其租房玩,其接到“小鬼”的电话,就叫李某一起出去。到了“小鬼”说的地方,旁边还有“小鬼”的同学,“小鬼”给了其200元钱,其拿好走的时候被警察抓住。同时证实那些交保护费的学生是不自愿的。2.被害人丁某、应某1、冯某、张某、应某2、应某3、林某1、陈某、林某2、高某、俞某、潘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的一天,其等人在长河镇大牌头村村委后面的篮球场打篮球时被人打,当时有二个外地人过来帮其等人出头。之后,外地人说只要其等人有事打电话给“强哥”就行,但要求其等人每星期给“强哥”200元的“保护费”。过了几天,其等人拿着凑齐的200元钱到长河镇高兴村超市后面的小路上,把钱给了“强哥”。“强哥”要求其等人再拉几个同学过去,如果拉不过去的话,他会出面打那些不过去的同学。后来,经其等人出面又拉了几个同学。就这样,总共有16个同学每星期一凑齐200元交给“强哥”。其中有一次,其等人只交给“强哥”160元,“强哥”很生气,其等人怕“强哥”打,就说下次补上40元钱。其等人总共给了5至6次,钱大约有1000元到1200元左右。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1日下午4时左右,其到长河镇大牌头村老乡张仕强的租房玩,张仕强要到高兴村去一下,其就跟着他到了高兴村,有二个小孩给了张仕强200元钱,张仕强拿好后,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把其和张仕强抓住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潘某、俞某、高某、陈某、林某1、应某3、丁某、应某1、冯某、应某2指认被告人张仕强系收保护费的“强哥”。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仕强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丁某。7.抓获经过8.被告人张仕强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仕强两年内多次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仕强向多名学生强拿硬要“保护费”的事实,由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仕强的当庭翻供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仕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