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甲、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甲,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39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王甲。被告:倪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甲、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代理人麻某某和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二被告在富某某区开有一家饭店,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2007年11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承诺以月息1分五厘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1月19日又以同样利息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花坞××室抵押。借款后,被告除归还部分本息外,余欠本金18万元和利息3.24万元至今不付。因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黄某某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利息3.24万元(本金18万元,按月息1分5计算,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每天90元),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富春街道××××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及借条(原件)各2份,证明被告两次共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他项权证(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将位于富春街道××××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甲又名王乙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倪某某答辩称:被告王甲在与自己再婚前签有再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婚前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先家庭存在的财产关系不变,双方不得以再婚为由向对方索要财产”,同时约定:“乙方(即王甲)经营的五福园饭店,属乙方所有,由乙方某某处分权利和承担义务,甲乙双方再婚后,甲方不参与经营,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任何经济等义务”上述约定充分证明老人再婚后,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另外,被告倪某某已于2009年11月12日因感情破裂而离婚,离婚协议书又明确约定:“女方在长期经营富阳市五福园饭店期间,往来的应收款和应付款及向个人的借款,引成的债权债务,按婚前双方约定,一律由女方某某处分权利和承担义务,与男方无涉。”此次原告黄某某所主张的债务,是被告王甲在独资经营五福园饭店时所负的,不是为了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家庭没有从中获益,自己也丝毫没有分享到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自己退休金较高,没有其他负担,根本不需要被告王甲的钱,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倪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再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原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婚前及婚后对财产的约定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倪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倪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某质证后认为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且在办理他项权证的时候被告倪某某也在场签字的。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倪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其与被告王甲之间的内部约定,未经有效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倪某某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7年11月5日,被告王甲及富阳市五福园饭店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并注明一年利息已付清。同年11月19日,被告王甲及富阳市五福园饭店再次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50000元,也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计,第一年利息已付清,后二年利息一年一付。同日,原、被告双方为上述借款签订协议书二份,约定:被告王甲及富阳市五福园饭店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期三年,月息按一分半计,但每年必须归还本金100000元及每年先付清当年利息;借款期间被告王甲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富春街道××××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黄某某,并于当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设定权利价值为300000元。被告倪某某作为上述房产共有人签字同意。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在2009年11月19日前已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之前的利息,余欠180000元及2009年11月19日后的利息未能归还。故原告黄某某诉至法院解决。另查明,富阳市五福园饭店系被告王甲开办的没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二、被告王甲与被告倪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1年2月9日结婚,后于2009年11月12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甲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0元,由被告王甲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王甲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额归还借款。现被告王甲除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外,尚欠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180000元及支付2009年11月19日后利息的诉请,因利息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甲与被告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某某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甲的个人借款,并在办理他项权证时亦表示同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倪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甲、倪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利息32400元(自2009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0年11月18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之后仍按月息1.5%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三、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富春街道××××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6元,由被告王甲、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