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964号原告裘某甲。被告杨某。原告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已近一年,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0元。其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与原告恋爱结婚及生育女儿事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离婚,女儿裘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裘某乙。2009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女儿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因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裘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为宜。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情况,被告应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女儿裘某乙由原告裘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每年支付原告裘某甲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3000元,于每年的年底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原告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 判 长 俞永放审 判 员 张月顺人民陪审员 蔡炎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阿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