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租用被告位于东港××××室房屋。合同约定租期半年,租金每月1800元,按季某某后住。合同签订后,原告首先支付了一个季度,即5400元租金,然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一般装修,花去装修费用14100元,另安装了3台空调,进行入住。同年7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一个季度5400元的租金,但在7月23日,被告却无故将该出租房门密码锁更改密码致原告工作人员无法进入居住,原告不得不临时为无法入住的工作人员开宾馆解决住宿。之后,原告便与被告交涉,被告无理不予将出租房门密码复原,并明确表示不让原告工作人员进入,后经协商无果,故而引起纠纷。原告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应予履行,被告无故违约,并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退出租金5000元;3、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修价值损失7000元;4、返回原告安装的空调机3台;5、赔偿原告临时安排住宿某济损失3150元。诉讼期间,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第二期租金5400元。2、领条一张、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装潢楼房用去14100元。3、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屋中安装过3只空调。4、浙江省舟山市旅店业专用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雇员临时安排住宿有经济损失3150元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方使用,依约履行了协议。而原告雇员樊某某在居住被告房屋期间跳楼自杀,导致被告房屋价值受损,也吓跑了其他同住者,被告在开琐后,通知原告来领新钥匙,而原告不肯要,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现原、被告租赁合同已到期,合同自然终止。除了愿退还原告空调外,请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东某派出所情况说明二份。拟证明被告开门是因公安部门要求去开的。2、房屋钥匙一把。拟证明被告是用正式钥匙开门。诉讼期间,本院传唤了证人唐某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租用被告位于东港××××室房屋。合同约定租期半年,租金每月1800元,按季某某后住。合同签订后,原告首先支付了一个季度,即5400元租金。被告也把家中装修钥匙交给了原告,将房屋移交给原告方使用。原告对房屋进行了一般装修,花去一定费用,另安装了3台空调,然后原告安排其十来个雇员入住。同年7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第二个季度租金5400元。2010年7月21日早上,居住在被告房屋中原告雇员樊某某从被告房屋中跳楼自杀。被告获知后,当天到出租房屋中查看,发现房屋水管在漏水,便关掉了水、电总开关。当天因公安调查需要,原告雇员没有到出租房居住。第二天个别雇员到出租房后,发现水、电不通,认为没办法居住,仍到外面住旅馆居住,该旅馆费用实际由雇员唐某承担。与此同时,原、被告就跳楼造成的影响进行了协商,被告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作适当补偿。而原告表示同意终止合同,但要求给原告再住十天,以便原告寻房。最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7月26日,被告应公安部门要求陪同死者家属到出租房取遗物,被告用自己的正式钥匙打开了房门,导致装修钥匙不能再使用。当天,原告雇员再次到出租房想居住,但用装修钥匙打不开房间,原告雇员将此情况报告给原告。原、被告再次接洽,被告表示如原告职工要拿东西,自己可以开门。事后,被告多次应居住者要求开房取东西。但被告没有将钥匙交于原告与居住者,致房屋实际处于空关状态,至诉讼时,仍有部分居住者东某某在被告出租房中。诉讼期间,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拆除并取回了安装在被告房屋中的三只空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装潢钥匙,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2010年7月21日原告雇员樊某某跳楼自杀后,虽然该行为可能会对房屋所有者及使用人心理产生一定影响,但人是死在屋外,影响不会太大,且该事件对房屋的质量与使用功能不会产生影响,故该事件不能成为解除租赁合同的事由。被告在合同没有解除情况下,用正式钥匙开启房屋,导致原告方持有的装潢钥匙不能再使用,而被告没有将正式钥匙再交给原告,致使原告雇员无法居住,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退还7月26日以后的多付房租4740元,鉴于原告房屋未使用到合同满,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考虑到本案实际及装潢材料在拆迁中可利用价值,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为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因现合同已到期,再判决解除合同没有实际意义,故该请求不再判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临时安排住宿损失315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一张3150元住宿发票证明,但根据唐某证言,住宿费用是其自掏腰包的,不是原告及雇主支付的。故原告该项损失并不存在,不予赔偿。至于被告黄某某答辩称“被告已通知原告来领钥匙,是原告自己不要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某某房租4740元、赔偿原告装潢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临时安排住宿某济损失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9.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开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诗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