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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某。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林某于1991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温岭市××峤镇××号房屋一间归原告所有。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办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坐落在温峤镇××号房屋一间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在2001年8月2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坐落在温岭市××峤镇××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办理坐落在温岭市××峤镇××号房屋一间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判员  王淑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