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与浙江××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浙江××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浙江××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8月16日,因厂房建设被告与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的1、2、3、4、5、6号厂房某揽给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施工。合同中对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中的1、2、3号厂房甲施工,经协商,双方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确认双方终止1、2、3、7号厂房的施某某程某某,对已经施工的4、5、6号厂房的具体后续施工问题作出明某某定。该补充协议还约定,被告方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后七天内支付给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另留3%作为保修金。嗣后,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并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对已竣工的4、5、6号厂房乙竣工验收,被告收到告知后未有答复。2008年11月,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及相关依据对已竣工的4、5、6号厂房工程某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0885716元,并于2009年1月15日把结算书送达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对这份结算书表示否认。2010年2月8日,因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并且垫付了大部分材料人工等款项,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支付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款20885716元,尚欠788571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合同权利依法转让给了原告,现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885716元及利息损失65000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浙江××司未作答辩。原告提出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浙江××司的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浙江××司于2010年7月6日将该公司乙代表人由黄某某变更为吴某某,吴某某为执行董事,黄某某仍为总经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了关于工程施工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明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决算书送达给被告的具体行为及工程的具体决算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一份,通知回执一份,证明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及将合同权利转让依法通知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同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16日,被告与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被告的1、2、3、4、5、6号厂房某揽给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施工。合同签订后,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因高压电线杆、配电房甲移出等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中的1、2、3号厂房甲施工。2007年12月1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终止1、2、3、7号厂房的施某某程某某,并对已经施工的4、5、6号厂房的具体后续施工问题作出明某某定。该补充协议还约定,被告方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后七天内支付给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另留3%作为保修金。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后,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对已竣工的4、5、6号厂房乙竣工验收,被告未予答复。2008年11月,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已竣工的4、5、6号厂房乙了结算,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0885716元,并于2009年1月15日把竣工结算报告送达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并已将厂房投入使用。2010年2月8日,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支付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款20885716元,尚欠7885716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浙江××司于2010年7月6日将该公司乙代表人由黄某某变更为吴某某,吴某某为执行董事,黄某某仍为总经理。本院认为,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补充协议,香山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并将相关权利依法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点的约定,把完工的4、5、6号厂房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决算,并把竣工结算资料及决算报告在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下于2009年1月15日用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并已将竣工的厂房实际投入了使用。根据约定,被告方应在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后七天内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至今也未依约履行。原告在与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生效的情况下,诉请被告依约按决算报告支付所欠的7885716元工程款的要求合法合理。原告还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后七天内支付工程款,且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月15日将竣工结算报告送达给了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剔除原依补充协议约定保留的保修金,即工程总款20885716元的3%,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工程款7259144.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50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66298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1,5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成建代理审判员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鲍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