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吴某、马某某、海盐×××厂民间与吴某、马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吴某、马某某、海盐×××厂民间,吴某,马某某,海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被告:吴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海盐×××厂,住所地:海盐××××路××号。负责人:吴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吴某、马某某、海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吴某某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吴某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17日,月息三分,如到期不能还清愿付50000元违约金等内容。借款由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海盐×××厂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原告交付借款后,三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吴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支付利息57000元(按月利率3%,暂计至2010年4月2日,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640元;同时判令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海盐×××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6月17日的《借条》一份(原件),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海盐×××厂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各一份(原件)。原告以此证实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起诉,为此支出律师费8640元。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并有三被告的签名盖章,能够证实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能够证实原告为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17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海盐县武原镇宝塔后小桥头31号吴某,因生意周转向戴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归还日期2009年7月17日,如到期不能还清,我借款人愿付伍万元整违约金。借款地嘉兴,如有纠纷由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担保期限:借款还清为止,到期日后两年。担保范围:本息,违约金,实现律师费用等。(月利息三分)”。《借条》中,由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海盐×××厂分别在“担保人”和“担保单位”处签名盖章。因为三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承可已收到被告3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海盐×××厂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三被告均在《借条》中签名盖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海盐×××厂也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律师收费也没有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同时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后的金额中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640元。二、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海盐×××厂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23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海盐×××厂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犇代理审判员 程晶晶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文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