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友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平,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友平在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掌起大街某号某通讯手机店内,因手机修理问题与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友平心存不满,购买一瓶啤酒后折回手机店,用该啤酒瓶砸杨某头部,致杨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头部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其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友平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7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张友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友平自愿认罪,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友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