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程财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程财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592号原告:杭州程财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炎华。委托代理人:马郁飞、高巧英。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齐尧。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杭州程财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财公司)诉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炎华及委托代理人马郁飞、高巧英,被告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财公司诉称:2008年8月28日,中业公司因申花路九年一贯制实验学校项目工程需要,经建设方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发标并做见证,程财公司向中业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现场现货提供花岗岩材料(含材料加工、安装)。程财公司与中业公司就此签订《花岗岩供货合同》,按中标价每平方米157元确定花岗岩的价格,并同时约定了材料加工及铺贴等的价格。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程财公司向中业公司提供了花岗岩材料并完成了加工、安装。中业公司共应支付582653元,但仅支付220000元,尚余362653元未付。现该工程已竣工一年有余(申花路九年一贯制实验学校于2009年9月1日开学),中业公司却至今未付清余款。程财公司屡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业公司支付材料款36265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9257元(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5.31%从2009年9月1日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中业公司辩称:1、程财公司与蔡万兴签订合同没有得到中业公司认可,且未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经业主方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鉴证,故该合同效力待定(后认为无效)。程财公司主张的582653元材料款和安装施工费未经中业公司结算确认。中业公司对应付安装施工费120403元和程财公司供应了1685.8平方米枫叶红花岗岩石材和1258.47平方米中国黑花岗岩石材没有异议,但程财公司要求按照157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花岗岩石材的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招标中确定的棕灰色、芝麻灰颜色的花岗岩价格明显高于实际使用的中国黑、枫叶红颜色的花岗���,中国黑、枫叶红花岗岩的市场价为80元/平方米,应以此或者按照当时的信息价120元/平方米计算程财公司应付材料款。2、中业公司已经向程财公司支付320000元,但程财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且从《花岗岩供货合同》和程财公司提交的投标函看,中业公司还需扣除相当于材料款和安装施工费总额8%的配合费、1.8%的管理费以及相当于材料款金额的3.76%的税费。3、双方未就应付材料款、安装施工费进行结算,中业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程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8月28日订立的《花岗岩供货合同》。证明程财公司与中业公司关于供应花岗岩石材的约定。2、2008年12月的《补充协议书》。证明程财公司与中业公司关于电梯门套、楼梯外侧挡水板、送饭电梯内侧板安装费的约定。3、2008年6月30日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证明本案所涉货物花岗岩石材的价格为157元/平方米。4、送货单50份。证明程财公司供应了枫叶红花岗岩1685.8平方米、中国黑花岗岩1258.47平方米以及加工的数量。5、2009年8月12日中信银行进账单。证明中业公司向程财公司付款12万元,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6、程财公司制作的决算单。证明本案所涉花岗岩的单价、数量以及人工费用等,中业公司应支付材料款462250元、安装施工费120403元,共计582653元。7、杭州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的复函及杭州申花路储备地块配套九年一贯制实验学校工程的土建施工结算审计验证明细表5页。证明程财公司与中业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订立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程财公司供货的花岗岩价格为157元/平方米,颜色改为枫叶红和中国黑是由业主方杭州市土地发展���限公司确定,最终的审计报告中的颜色和价格亦是如此。被告中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签收单2页。证明中业公司已经向程财公司支付32万元。2、2008年4月27日程财公司提交的投标函。证明程财公司投标的花岗石规格中并没有枫叶红和中国黑两种颜色,且根据其中的《项目价格汇总表》第七项看,程财公司还应该就其提供的花岗岩石材向中业公司支付3.76%的税费。3、中国石材网花岗岩价格信息。证明中国黑、枫叶红花岗岩的市场价格不超过80元/平方米。4、“杭州申花路储备地块配套九年一贯制实验学校--花岗岩”招标文件。证明2008年8月28日订立的《花岗岩供货合同》因未经招标单位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签证认可而未生效,程财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主张货款和安装施工费;从招投标的角度看,程财公司应遵循招���标文件中关于价格、付款方式、合同的订立和争议解决等实质性合同内容的规定,本案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法院无管辖权;招投标所确定的价格157元/平方米针对芝麻灰颜色的花岗岩,现颜色发生变化不适用该价格。5、2008年9月的《浙江造价信息》刊物中公布的《常用材料价格信息》。证明2008年9月,2厘米厚的枫叶红花岗岩价格仅为120元/平方米,4厘米厚的仅为150元/平方米,而且,实际交易的价格往往低于信息价,故程财公司要求按照157元/平方米的价格主张权利依据不足。经质证,关于原告程财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业公司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的效力有异议,认为蔡万兴无权代表中业公司以加盖“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花路九年一贯制实验学校技术专用章”的方式对外签订合同,且本案所涉花岗岩系业主方杭州市土地发展��限公司招标,不应与建设方中业公司签订合同,违反了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财公司实际提供的是枫叶红、中国黑花岗岩,与招投标中的要求不一致,不能按照157元/平方米的价格确定货款。对证据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工程联系单系杭州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抄送给中业公司,与程财公司无关,且花岗岩的规格不一致,不适用157元/平方米的价格。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中业公司从未收到过程财公司制作的决算单,未经中业公司确认,该决算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复函没有直接确认2008年8月28日《花岗岩供货合同》的效力,而杭州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认可的工程联系单只是确认程财公司为中标单位,而审计确定的价格157元/平方米是相��于工程总承包方中业公司而言,并不适用于材料供应方程财公司。关于被告中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程财公司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确于2009年5月和8月分别收到10万元和12万元,但记不清楚是否曾于2008年12月收到现金10万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项目价格汇总表》中相当于材料款3.76%的税费是包含在投标总价中的,即税费应当由中业公司负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网络上个别厂家的价格并不具有权威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程财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花岗岩材料的中标单位,相应的工程联系单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时明确了材料的价格,2008年8月28日《花岗岩供货合同》未经杭州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鉴证盖章系杭州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与中业公司的问题,与程财公司无关,即便该合同因此而未生效,基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亦应对中业公司和程财公司具有拘束力;关于约定仲裁的问题,中业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招标文件也不是新证据,同时,对招标文件确定买卖合同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效力持有异议;实际履行的合同虽然对招标文件有了部分修改,特别是花岗岩的颜色,这种变更由业主方杭州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确定的,而且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颜色或者尺寸有所调整,投标报价不作调整,风险由投标人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中业公司送审的花岗岩价格和审计价格均为157元/平方米,与程财公司起诉的主张一致,即便高于信息价,也应以双方约定的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程财公司提交的证据1、3、7和被告中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至于程财公司与中业公司之间关于花岗岩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权利义务问题,本院将根据上述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认定。原告程财公司提交的证据2、4、5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财公司提交的证据6由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中业公司确认,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中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并非2008年9月左右的花岗岩价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建设方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就“杭州申花路储备地块配套九年一贯制实验学校--花岗岩”进行招标,总承包人为中业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内容为原材料的供应及现场加工。《招标文件》“投标须知”部分,第8.3(6)条“投标人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或样品”规定,“样品要求提供为:花岗岩,规格600×900、蘑菇面、最厚处40��最薄处20,棕灰色;规格600×600×20、抛光面、芝麻灰各1平方米小样。注:花岗岩颜色可参照效果图,面层颜色如有调整,投标报价不作调整,风险由投标人承担。花岗岩尺寸有所调整,投标报价不作调整,风险由投标人承担,样品在交标时交至招标代理机构处”;第25条“中标通知”规定,“在投标有效期内,招标方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标人”(第25.1条)、“招标方在向投标人授予中标通知书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数量和服务内容,由此引起的价格调整依据标书相关规定进行”(第25.2条);第27条“签订合同”规定,“中标人应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总承包人签订经济合同。合同需经发包人签证认可后方能生效”(第27.1条),“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投标修改文件、评标过程中有关澄清文件及经双方签字的询标记要和中标通知书均作为合��附件”(第27.2条),“招标单位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有权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对所需产品数量和服务进行相应的增减。由此引起的价格调整依据标书相关规定进行”(第27.3条)。《招标文件》“合同一般条款”部分,第7条“质量保证期”规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产品通过最终验收并使用之日起至少24个月,在产品质量保证期之内,卖方对由于产品设计、工艺、材料、配套件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产品质量问题或故障负责”;第8条“付款方式”规定,“(1)根据建设进度付款;(2)全部供货完毕,初验合格后总承包方付至合同总价的70%;(3)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总承包方在保质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质保期1年)。(4)若供应商按总承包方施工计划及时提供货物,而总承包方未能按时支付相应货款,发包人有权直接支付相应货款,���在总承包方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回”;第14条“仲裁”规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端,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如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向买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第14.1条),等等。2008年4月27日,程财公司以138364元的金额进行投标。该投标总价138364元包括材料价格124734元(其中,规格为600×900、单价为172元/平方米的蘑菇面花岗岩359.8平方米,规格为600×600×20、单价为157元/平方米的芝麻灰花岗岩400.31平方米)、税费4696元和中标服务费8934元。2008年6月30日,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就杭州申花路储备地块配套九年一贯制实验学校工程涂料、花岗岩供应向中业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表示“花岗岩。确定由杭州程财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供货,花岗岩分为蘑菇面(600mm*900mm,厚度最厚处40mm,最薄处20mm)和光面(600mm*600mm*20mm),蘑菇面主材价为172元/方,光面主材价为157元/方,颜色待设计业主看样后最终确定,具体详见招投标文件”。2008年8月28日,中业公司蔡万兴(非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经理)以中业公司(甲方)名义与程财公司(乙方)订立《花岗岩供货合同》并盖有“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花路九年一贯制实验学校技术专用章”,但合同中载明的见证方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未盖章。该合同约定:一、楼梯踏步板材料为枫叶红(按封样为准),厚度1.8cm,宽度31.5cm以上,长度按楼梯踏步长度,具体规格尺寸由甲方会同供货方现场放样确定。二、材料加工费用:踏步板磨边上下二道16元/m,挖槽5元/m(二条,槽宽1.5cm),镶边材料平方另计。按实量为准。三、铺贴按平方26元/m2(包括楼梯基层清理)。四、材料质量需经甲方验收,不能��明显的缺陷和爆边,否则不能现场使用。五、材料价格:按中标价格。甲方提取总材料费8%。六、付款方式:工程初验合格付6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余5%在竣工验收两个月内付清。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程财公司向中业公司杭州申花路储备地块配套九年一贯制实验学校工程项目供应楼梯枫叶红花岗岩踏步板1685.8平方米,中国黑踢脚板、窗台板1258.47平方米,施工“楼梯踏步板磨双边”3393.47米(单价16元/米)、“踏步板磨单边”241.6米(单价7元/米)、“踏步板拉槽二条”2113.4米(单价5元/米)、“楼梯枫叶红花岗岩踏步板安装”1685.8平方米(单价26元/平方米)和“中国黑踢脚线、窗台板”602米(单价6元/米),并安装“楼梯花岗岩挡水板”67.2米(单价80元/米)、“电梯门套花岗岩板”5套(单价150元/套)、“送饭电梯门套”4套(单价70元/套)。其中,��方曾就“楼梯花岗岩挡水板”、“电梯门套花岗岩板”、“送饭电梯门套”的安装费以于2008年12月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方式予以确认。中业公司对上述安装施工费共计120403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枫叶红、中国黑花岗岩的价格应该按照市场价格重新确定,不能按中标价157元/平方米计算。在第二次开庭时,中业公司依据招标文件“合同一般条款”部分第14条关于“仲裁”的约定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但招标文件系在第一次开庭之后提交,且非新证据,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视为中业公司放弃仲裁约定,继续审理本案。另查明,中业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2009年5月12日向程财公司支付现金各100000元,程财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炎华予以签收。2009年8月12日,中业公司又以支票形式向程财公司支付120000元。程财公司未就本案所涉工程材料款和安装施工费向中业公司开具发票。在庭审中,中业公司承认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程财公司主张的材料费和安装施工费。程财公司认可应按照《花岗岩供货合同》的约定在中业公司的应付款项中扣除相当于材料款8%的配合费。程财公司表示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未发出中标通知书,中业公司也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要求中业公司提交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和与花岗岩价格有关的决算或者审计资料,但中业公司未予提交。2010年11月21日,程财公司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调查其对《花岗岩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书》效力的意见和花岗岩颜色变更情况以及本案所涉工程决算、审计中花岗岩的价格问题,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11月24日,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函复本院,表示“一、中业建设集��公司与杭州程财公司签订的合同以2008年6月30日我公司签发的工程联系单为准。二、根据审计报告,光面主材为157元/m2,主材为中国黑与枫叶红”,并提供了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的《土建施工结算审计验证明细表》五页。又查明,根据2008年第9期《浙江造价信息》所公布的《常用材料价格信息》,规格为2cm和3cm的枫叶红花岗岩市场信息价(桐庐)分别为120元/m2和135元/m2,且注明花岗岩镜面、火烧面加工费10元/m2,斩斧面加工费15元/m2……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花岗岩供货合同》的效力。程财公司参加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花岗岩材料的招投标并成为中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部分第27条“签订合同”的规定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总承包人中业公司签订经济合同,并经发包人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证后生效。程财公司在本案中出示的《花岗岩供货合同》虽仅盖有中业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技术专用章,但中业公司对程财公司已经履行的供货义务没有异议并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且无反驳证据证明其与程财公司签订有其他书面的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合同,故本院确认《花岗岩供货合同》系程财公司与中业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盖章,故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花岗岩供货合同》本应认定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在出具给本院的复函中未直接认可或者否认该合同,而仅是表明“中业建设集团公司与杭州程财公司签订的合同以2008年6月30日我公司签发的工程联系单为准”,故本院认为在程财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花岗岩供货合同》中不背离招标文���、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关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对中业公司、程财公司有拘束力。二、程财公司与中业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花岗岩石材买卖和施工安装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中业公司对应向程财公司支付120403元安装施工费以及应就程财公司提供的1685.8平方米枫叶红花岗岩和1258.47平方米中国黑花岗岩支付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主要争议问题在于枫叶红花岗岩和中国黑花岗岩的价格。《花岗岩供货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照中标价格予以结算,并由中业公司提取总材料费8%,而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给中业公司的《工程联系单》和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给本院的复函中均明确花岗岩光面主材价为157元/平方米,且与审计认定的造价并无二致,同时《招标文件》“投标须知”部分第8.3条、第27.3条亦有关于花岗岩颜色、尺寸有所调整而投标报价不作���整的规定,故程财公司要求按照157元/平方米计算其供应的花岗岩石材的材料款符合《招标文件》、《花岗岩供货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中业公司应向程财公司支付材料款462250元、施工安装费120403元,共计582653元。程财公司与中业公司在《花岗岩供货合同》中约定中业公司可提取总材料款8%的配合费,本不符合招投标的规定,但程财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即中业公司可从其应付材料款中扣除36980元。中业公司要求扣除应付材料款、安装施工费1.8%的管理费和安装施工费8%的配合费的意见,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财公司的投标总价包括材料价格和相当于材料价格3.76%的税费等三项内容,即中业公司应在其支付的材料款外向程财公司支付该比例的税费,程财公司尚未向中业公司开具发票,并不构成中业公司要求在材料款内扣��该税费的理由,中业公司要求扣除相当于材料款3.76%的税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目前,中业公司已经支付了320000元,故尚应支付225673元。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属于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中业公司与程财公司在《花岗岩供货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与《招标文件》“合同一般条款”第8条的规定不一,故在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未直接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应以《招标文件》的规定为准。《招标文件》规定“…(2)全部供货完毕,初验合格后总承包方付至合同总价的70%;(3)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总承包方在保质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质保期1年)…”,中业公司现已支付的款项尚不足70%,违反了该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业公司承认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却拒不提交与竣工验收和审计有关的证据,且该工程建造的学校已于2009年9月1日开学,而中业公司扣除的材料款8%的配合费已超过5%的质保金,故本院认为程财公司要求中业公司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应予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31%计算,为11983元。程财公司对中业公司的欠付款项计算有误,其超过上述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程财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花岗岩材料款和施工安装费225673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983元,共计237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程财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9元减半收取3514.5元,由杭州程财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27.5元,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7元。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