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锋与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锋,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锋。委托代理人林孟晓。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宝林。委托代理人陈洁、杨萌阳。上诉人林峰、上诉人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2001年7月2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4年8月1日,原告与温州港务集团订立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部门及岗位为办公室,月工资为3200元,每月4日发放,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04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盖有“温州港务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邵必武的印章。2004年6月24日,原告被聘任为温州港务集团办公室主任助理。2005年8月2日,原告被聘任为温州港务集团办公室副主任。2006年9月4日,原党委办公室与行政办公室合并办公,部门名称定为办公室(党委办公室)。2006年9月14日,原告被聘任为温州港务集团办公室(党委办公室)副主任。2005年8月2日,温州港务集团温港集(2005)75号文件《关于印发﹤温州港务集团总部工资改革办法﹥的通知》规定,从2005年8月21日开始,原告的岗位工资标准应为3200元。2005年11月29日,温州港务集团温港集(2005)108号文件《关于下发温州港务集团“关于职工工资调整实施办案”的通知》规定,从2005年12月1日,原告应调整工资400元。2007年10月18日,温州港务集团温港集(2007)85号文件《关于下发温州港务集团职工工资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从2007年10月1日开始,原告应调整工资标准5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月工资为3350元;2005年9月至2005年11月,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月工资为3550元;2005年12月至2007年10月,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月工资为3950元;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月工资为4450元。另,被告已向原告发放通讯费补贴及住房补贴至2008年6月。原告于2004年6月11日被录取为厦门大学工商管理硕士专业自筹经费硕士生,并于2006年12月1日取得厦门大学工商管理硕士专业毕业证书。期间,原告向厦门大学支付的培养费、教材费共计44200元,被告未予以报销。2008年11月28日,因原告提出辞职,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返还被告半脱产培训期间的有关费用(含工资、差旅费等)共计180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温劳仲案字(2009)第3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02年6月17日,温州港务集团温港集(2002)67号文件《关于下发﹤温州港务集团职工培训教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专业对口又经组织批准同意参加的各类培训教育,学费先由本人支付,经取得毕(结)业证书后,学费经人事(劳工)部门审查,主管领导审核意见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报销;第十九条规定,凡已取得学历与专业技术证书的职工,如本人要求调到集团以外单位,从取得参加最后培训学习的证书之日起未满5年的,其脱产、半脱产期间工资、奖金、学费、差旅费等由调入单位或职工个人负担,待缴清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2002年6月17日,温州港务集团温港集(2002)70号文件《关于印发﹤温州港务集团通讯费适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集团总部各部、处、室正副经理、处长、主任移动电话、住宅电话月补贴标准380元。2007年10月22日,温州港务集团温港集(2007)86号文件《关于下发温州港务集团招用大学(本、专科)毕业生待遇报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规定,从2007年10月1日起,除鹿城、瓯海、龙湾区籍人员外,凡从其他省、市、县聘用的大学本科(全日制)以上学历的学生及集团发展需要引进的人才,可以享受每月240元的住房租金补助,每半年发放一次。再查明:被告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温州港务管理局,2000年7月29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温政办(2000)85号文件《关于转发温州港务局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要求将原从事装卸、客运、仓储、运输等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从港务局中分离出来,按《公司法》要求组建温州港务集团。同年10月1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温政办机(2000)97号文件《关于同意成立温州港务集团公司的批复》同意成立“温州港务集团公司”,2002年2月7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温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1日,“温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从2000年7月29日起至2007年底,在被告内部一致沿用“温州港务集团”的印章。原判认为,2004年8月1日,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温州港务集团”与被告实质上系同一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68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均已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与调整工资之和,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926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485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辞职,并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1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金27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双方根据温港集(2002)67号文件于2008年11月28日达成的返还说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18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原告所学的厦门大学工商管理硕士专业与其所从事的岗位专业对口,且系半脱产培圳,被告辩称原告去厦门大学深造,没有经过单位批准同意,不予采纳。温港集(2002)67号文件并没有规定报销学费的期限,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取得毕业证书起60日内提起仲裁已超过时效,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取得毕业证书后已在被告单位服务两年,被告应按比例向原告支付培训期间的培养费、资料费17680元(4420052÷5×2=176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机通讯补贴1900元和住房补贴1200元,符合温港集(2002)70号文件和温港集(2007)86号文件的规定,且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林锋手机通讯补贴1900元、住房补贴1200元、培养费、资料费17680元,合计20780元;二、驳回原告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锋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峰、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峰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温州港集团”与被上诉人实质上系同一主体,而不支持双倍工资应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总额已高于劳动合同约定与调整工资之和,而不支持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先提出辞职,并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属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返还说明”合法有效,而不予支持返还工资18000元及报销全额的学费、资料费44200元,应属认定错误。一、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手机通讯补贴1900元、住房补贴费1200元,系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培训费、资料费17680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主文,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手机通讯补贴1900元、住房补贴1200元、培训费、资料费17680元,合计20780元;维持第二项判决主文。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04年8月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林峰要求对方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680元缺乏依据。经审查上诉人林峰在工作期间,上诉人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上诉人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年终奖金27000元。关于双方当事人根据温港集(2002)67号文件于2008年11月28日达成的返还说明,上诉人林峰要求返还工资18000元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林峰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应按比例向上诉人林峰支付培训期间的培养费、资料费17680元以及手机通讯补贴1900元和住房补贴1200元,经审查该认定符合上诉人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文件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峰、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