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戴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戴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负责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戴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各一份,向被告投保了浙g×××××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0年2月17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戴某某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途径03省道144km+200m处时与斯延平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斯延平车上乘客斯雨薇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原告负全责,斯延平、斯雨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浙g×××××号小汽车的车损为34015元;浙g×××××号轿车的车损为21400元;另外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45元;斯雨薇伤后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32.97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斯延平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由原告赔偿斯延平车损21582元及斯雨薇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4000元,并已履行。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但却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戴某某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4015元,第三者车辆损失21582元,施救费345元,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2418元,总计5836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原审中答辩称:1、要求两证合法有效;2、交强险被告愿意赔的,商业险拒赔,理由是原告酒后驾车;3、人身伤害应是实际发生的发票为准;4、车损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某某,未明确说明的,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提出因酒后驾车商业险拒赔的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人身损害以实际发票为准的辩解,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系一方当事人,其出具的定损单存在不公正的可能,按估价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来认定损失比较客观、公正,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戴某某2232.97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232.97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戴某某53660元(其中浙g×××××号车损为34015;浙g×××××号轿车的车损为19400元;施救费245元)。上述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酒后驾驶,保险公司拒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认为无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系酒后驾驶,依据法律相关规定,酒后驾驶属明显的违法行为,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所明令禁止,故对这种明显的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不顾酒后驾驶可能危及他人和自身的安全,开车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及自身车损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某某为由,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责显然是纵容和引导以后的驾驶员形成一种认为酒后驾驶无所谓,出事故保险公司全赔的错误观念。上诉人认为对于某及醉酒驾驶、酒后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应减轻甚至免除,因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及审判指导意见明确,酒后及醉酒不得驾驶是众所周知的常识,由此可免除保险公司的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某某。因此,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是有权拒赔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戴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戴某某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保险事故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虽明示告知被保险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在保险条款中也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而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某某,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戴某某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保险事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