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26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钟某某于2008年9月8日、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6000元,约定同年9月15日、11月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5000元从2008年9月16日起计算、6000元从200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两份,待证被告钟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1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16日起、本金6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世罗审 判 员 卓 君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凌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