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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万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袁某某、舟山××××不锈钢制品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万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袁某某,舟山××××不锈钢制品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937号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舟山××××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不锈钢××厂),住所:舟山市××山街道××号。负责人袁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住所:舟山市××海区育苗路××号。负责人郑某。原告万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山市普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万某某申请,依法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山市普陀支公司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并追加被告舟山××××不锈钢制品厂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袁某某(又系被告舟山××××不锈钢制品厂投资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10年7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浙l×××××号汽车沿三大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山街道勾山电厂附近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伴大结节骨折、右肱骨骨折。同年8月12日出院,转门诊治疗。2010年10月18日,经宁某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仅支付住院费用,对其他费用未予赔付。另浙l×××××号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6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48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52273.27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结果及被告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病案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万某某支出门诊费的情况;4、宁某市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病休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的情况;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6、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鱿鱼加工厂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万某某的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情况;7、达县亭子镇官田村民委员会和达县公安局亭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万某某的被扶养人情况及被抚养人的扶养人情况;8、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袁某某和被告不锈钢××厂称,1、被告袁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行为是职务行为;2、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3、要求对已支付的赔偿费用一并予以处理;4、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具体金额有异议。被告袁某某和被告不锈钢××厂为证明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车辆保险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袁某某驾驶证(均为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和被告袁某某驾驶资格情况;3、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出院记录和住院病人药品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拟证明被告不锈钢××厂已支付赔偿款11610.37元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浙l×××××号车辆沿本市普陀区三大线由西往东开往勾山方向,行驶至勾山电厂附近时,与从泉水岙路驶入三大线的原告万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未仔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某某即被送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伴大结节骨折、右肱骨头骨折,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12日出院,后遵医嘱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费11230.37元、门诊费491.60元,其中住院费11230.37元和门诊费380元由被告不锈钢××厂支付。后原告就伤残等级情况、病休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委托宁某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宁某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8日就上述事项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万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伴大结节骨折、右肱骨头骨折,目前右上肢活动功能已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万某某的病休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万某某有母亲杨某某(193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亭子镇胜利村)需要扶养,原告和其兄弟姐妹共三人对其母亲承担扶养义务,原告万某某和其母亲杨某某均为农业户口。另查明,浙l×××××号车辆为被告舟山××××不锈钢制品厂所有,其为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2月19日24时止。事故当时车辆由被告袁某某驾驶,其行为属公司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万某某撤回了对被告袁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的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仔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袁某某的行为系被告不锈钢××厂的职务行为,故被告不锈钢××厂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万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万某某撤回了对被告袁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浙l×××××号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治疗花费住院费11230.37元、门诊费491.60元,合计11721.97元,因此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1721.97元;2、护理费问题。该费用根据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确定。被告袁某某和不锈钢××厂对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充足证据,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治疗和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等情况,酌情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3000元;3、误工费问题。该费用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误工时间变更为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06天,被告袁某某和不锈钢××厂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鱿鱼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鱿鱼加工厂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但不能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和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收入状况不固定,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万某某的误工损失可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酌情认定,因此,本院酌情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7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用根据住院天数40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因此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营养费问题。被告袁某某和被告不锈钢××厂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有异议,并明确表示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治疗和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问题。被告袁某某和不锈钢××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被扶养人情况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较为合理,因此,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为21980.67元;7、鉴定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残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纳入赔偿范围,但不计入保险理赔范围;8、交通费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治疗等情况,酌情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伴大结节骨折、右肱骨头骨折,目前右上肢活动功能已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确已造成一定损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为合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51182.6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49682.64元,剩余1500元,由被告舟山××××不锈钢制品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49682.64元;二、被告舟山××××不锈钢制品厂赔偿原告万某某1500元。综上,由于被告舟山××××不锈钢制品厂已向原告万某某支付赔偿款11610.37元,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向原告万某某支付39572.27元、向被告舟山××××不锈钢制品厂支付10110.37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0元,由被告舟山××××不锈钢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青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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