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永康市××药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普宁××、普宁××××医药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药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药材有限公司,永康市××药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普宁××,普宁××××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施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流沙××幢。法定代表人:潘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诉人永康市××药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普宁××××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浙金商终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23日供给被告黄栀花口服液1920盒,计货款41664元;2006年8月13日供应给被告黄栀花口服液403盒、丹参滴注液600瓶,计货款18153.10元;2007年3月24日供给被告吡拉西注射液瓶3499瓶、延华165盒、葡萄糖酸锌咀嚼片400盒,计货款54185.55元:总计价款114002.65元。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14日和10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和9408元,二次共支付货款19408元,现尚欠原告货款94594.65元。原告普宁××××医药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982.65元,并由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永康市××药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觉得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希望法庭查实;2、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对方某诉金额有误,被告计算所欠货款是94594.65元,原告起诉与被告计算的数额存在着差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594.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无证据证明约定付款时间,亦未协议补充约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其提供的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即2007年3月24日的次日付款,并从该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符合《合同法》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2007年后原浙江省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因企业改制而停滞,且原告也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康市××药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普宁××××医药有限公司货款94594.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7年3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普宁××××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原告普宁××××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永康市××药材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上诉人永康市××药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普宁市泰嵘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货款94594.65元不事实。(1)原判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票号为00252649、0085771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但票号为009××××908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普宁市泰嵘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货物94594.65元。被上诉人称2005年9月23日供给上诉人黄栀花口服液1920盒;2006年8月13日供给黄栀花口服液403盒、丹参滴注液600瓶;2007年3月24日供给吡拉西注射液3499瓶、延华165盒、葡萄糖酸锌咀嚼片400盒,但其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购销合同和入库手续。(2)原判以《浙江省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资产评估明细表》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94594.65元不事实。出具该明细表的评估机构永康市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声明中明确指出“由于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无员工上班,应收账款、应付账款未实施询证程序,数据仅供资产所有方股权转让时提供价值参考,脱离该范围的单独使用或其他非全部的任何组合使用都将使评估值无效”。据此,原判不能凭该明细表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94594.65元。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普宁××××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不事实。(1)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上诉人普宁市泰嵘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甲实未到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催讨过货款。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由胡甲、冯某某、郑甲、张某、潘乙、胡乙6人留守值班;传达室由舒某某、翁某某、郑国有、郑乙4位门卫值班,并有相关记录。(2)原判认定杨某某为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员工不事实。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下发了永医药字(2009)第2号《关于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及社保衔接等问题的通知》,证明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于2007年12月底与杨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杨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向永康市就业管理处申请失业登记,永康市就业管理处审核同意发放杨某某2009年6月-2011年5月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杨某某于2009年6月-2010年6月,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595元,医疗补助金60元;2010年7月-2010年11月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695元,医疗补助金60元;杨某某共已领取失业保险金11210元,医疗补助金1080元。据此,杨某某从2008年1月起就不是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员工,也不是值班人员,其证词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普宁××××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普宁××××医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1、对于上诉人是否欠货款94594.65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提供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法院所调取的资产评估明细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欠款94594.65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交易过程中所开具,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有真实交易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就变成了虚开。除了票号为0096908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认证信息外,票号为00252649、0085771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认证。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11月11日的付款凭证上注明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09××××9084,金额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能印证,说明上诉人已承认该笔交易,故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款项是真实的。3、资产评估明细表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财务报表进行评估的,该明细表所确定的数额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审庭审陈述均相一致,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94594.65元正确。4、上诉人认为杨某某并非其员工,但在原审期间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况且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明确过杨某某确系其员工,是留守人员。原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也明确载明杨某某是该公司董事,亦说明杨某某是上诉人的员工,负责涉案业务,故被上诉人向杨某某催讨货款也属正常。5、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从2007年起即已处于改制状态,客观原因导致了被上诉人无法主张债权,被上诉人只能向当时的负责人员进行催讨,至于杨某某在上诉人公司内部如何被安排是上诉人内部的事情,被上诉人提供的杨某某的证明能够证实曾经向杨某某催讨过货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永康市××药材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永医药字(2009)第2号《关于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及社保衔接等问题的通知》及《2009年3月医药公司职工名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从2008年1月1日起就不是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员工的事实。2、永康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某某评报字(2009)第34号《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由于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员工已不上班,应收款、应付帐款及其他应付款未能进行函证确认,数据仅供资产所有方股权转让时提供价值参考,脱离该范围的单独使用或其他非全部的任何组合使用都将使评估价值无效的事实。3、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乙董事长胡甲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在公司停止经营后不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4、《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事实。被上诉人普宁××××医药有限公司提出,证据1、2、3均非新证据;证据4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仅系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单方形成的文件,没有劳动部门的证明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杨某某已解除劳动关系。况且,在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3月医药公司职工名单》当中胡乙、张某、郑甲、胡甲等人也在里面,该些人也都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又认可该些人都是留守人员,其陈述相互矛盾;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书第11页第十一条中称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已停业,无员工上班,亦说明存在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客观原因,至少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3、对证据3,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胡甲在一审当中还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况且一审时胡甲也并未提出该问题。被上诉人普宁××××医药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供。对上诉人永康市××药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上诉人提出该证据非新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来印证该证据,且从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3月医药公司职工名单》来看,其提供该名单用以证明胡乙、张某、郑甲、胡甲等人都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在上诉理由当中又认可该些人都是留守人员,显然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2、对证据2,上诉人虽提出该证据非新证据,但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证据3,上诉人亦提出该证据非新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以及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证据4,上诉人提出系复印件,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关系均无异议,且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94594.65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所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审法院所调取的《浙江省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资产评估明细表》以及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当中的答辩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其中票号为00252649、0085771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认证,票号为009××××908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没有认证信息,但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号在上诉人所提供的2005年10月11日所开具的《付款凭证》当中予以载明,金额一致,且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数额在扣除上诉人已付的款项后,能与原审法院所调取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真实性并无异议的《浙江省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资产评估明细表》当中所载明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相一致,况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当中亦答辩陈述其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为94594.65元,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94594.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94594.65元不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来确定本案付款时间,故原审法院按该规定确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应在其提供的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次日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还提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普宁××××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不事实,被上诉人确未到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催讨过货款,杨某某从2008年1月起就不是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员工,也不是值班人员等上诉理由。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定杨某某在2008年4月被上诉人到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催讨货款期间不是该公司员工的事实,况且上诉人无异议的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永康市经济贸易局永经贸(2009)96号《永康市经济贸易局关于胡锋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永康市经济贸易局于2009年12月29日下文,免去了杨某某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董事职务,该文件也就意味着在2009年12月29日之前杨某某还系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董事的事实。该通知亦能与被上诉人所提且上诉人无异议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的《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中组织机构情况当中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的事实相印证。综上,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向杨某某催讨货款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所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上诉人永康市××药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