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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咸阳扬帆机械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四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扬帆机械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四工程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咸阳扬帆机械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沣东镇南槐村。法定代表人董金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葛春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新街6号。负责人贺心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峰,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林,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四工程处。负责人李兴林,系该工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魏进路,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咸阳扬帆机械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四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罗亚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春荣、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保峰、魏进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扬帆机械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后又陆续将扣件、架管租赁于被告使用,被告陆续支付其8万元,其余租赁费被告没有支付,扣件及架管被告也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至2010年11月17日的租赁费55402.67元、违约金10万元并返还租赁物等。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后,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扣件正在使用中。在原告起诉后,经法院调解,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现坚持按照调解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四工程处辩称,双方在法院审理期间达成调解协议,现同意继续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四工程处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从2007年10月8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租赁使用原告输送泵,租赁费用按所输送出的混凝土方量计算,每立方米为12元。该协议第八条规定“结算方式:乙方(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四工程处)在混凝土输送泵使用后,自拌混凝土按结构施工图纸计算方量,商品混凝土按每车方量数据计算方量,第一次结算三层封顶,以后每月5日结算并付清上月的租赁费用,乙方以转帐(账)或现金形式支付甲方当月泵送款,最迟不得拖延10天,否则甲方(咸阳扬帆机械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收取乙方的滞纳金并且有权停机、撤泵。”2008年9月8日双方就输送泵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计输送混凝土5517立方米,产生租赁费66204元。从2007年10月6日起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四工程处与原告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架管1317米,200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返还架管960米,尚欠357米未返还。从2007年10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四工程处先后四次租赁原告扣件24230套,后于2009年9月27日返还原告扣件5978套,尚欠18252套未还。截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61443.33元(其中输送泵租赁费为66204元,架管及扣件租赁费为95239.33元)。被告自2008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30日先后五次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8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81443.33元未付。经催要租赁费未果后,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四工程处于2010年9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一、双方经对账,确认乙方至今欠甲方泵及管件租赁费共计9万元。双方协商由乙方支付甲方86000元(大写人民币:八万六仟元整),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二、以上费用乙方在2010年10月10日向甲方支付4万元。余款46000元最迟于2010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三、乙方在本协议达成之日起3日内按照收料单确定的数量和规格全部归还甲方的所有管件。若乙方不能如数归还管件,缺差部分按照旧货市场行情进行折价,由乙方付清相应管件折价款。管件或者管件折价款须在本协议达成之日起三日内还清。若协议未能达成,继续还货。四、若乙方逾期支付以上费用,则租赁费恢复按照原确定数额支付、承担甲方本案诉讼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滞纳金。五、乙方违约,甲方随时可以再行起诉解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四工程处于2010年10月9日又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返还原告架管357米,扣件1199套。此后,原告以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为由要求法院审理。经核查,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被告欠租赁原告扣件等产生租赁费为13959.3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收料单(扣件、架管)、混凝土输送泵方量单、原告收取租赁费的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租原告的输送泵及架管、扣件等租赁物,理应依照约定清结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四工程处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享有或承担。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6月以前所付的80000元租赁费中仅30000元属输送泵租赁费,故应依据租赁协议,支付剩余未付输送泵租赁费36204元相应的违约金10万元。对此,被告提供了原告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于2010年6月前已付原告输送泵及扣件租赁费共计8000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四工程处在2010年6月以前所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中,应认定输送泵租赁费已付清,其余已付款及2010年10月9日所付原告40000元应为扣件、架管的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咸阳扬帆机械物资租赁有限公司2007年10月3日至2010年11月17日扣件、架管租赁费55402.67元。二、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咸阳扬帆机械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扣件17053套,并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每天每套0.005元租赁费支付至扣件返还完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柴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