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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江苏布利杰针织有限公司与杭州浩发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布利杰针织有限公司,杭州浩发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江苏布利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伟杰。委托代理人:邬玲军、赵云云。被告:杭州浩发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文斌。原告江苏布利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利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浩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布利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玲军、赵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布利杰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8日,布利杰公司与浩发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布利杰公司为浩发公司加工服装,合同总金额为10157.16美元。在布利杰公司依约提供的样衣、面料及色卡经浩发公司确认后,浩发公司支付定金3047.15美元。后布利杰公司按照浩发公司要求将服装加工完成,并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浩发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后送至浩发公司指定的港口,如约完成了加工义务。但浩发公司未按约支付余下的加工价款7110.01美元,经布利杰公司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浩发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7110.01美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浩发公司承担。原告布利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加工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布利杰公司与浩发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就布利杰公司为浩发公司加工三个款式的针织服装1690件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付款委托书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贷记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之后,浩发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定金3047.15美元,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的事实;3.服装品质检查表原件三份,用以证明浩发公司已对布利杰公司加工的货物进行了查验的事实;4.布利杰公司与浩发公司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布利杰公司已向浩发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加工物的事实;5.货物提单扫描件一份、货物进仓确认书原件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一份、出口商品发票原件一份五联、出口收汇���销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布利杰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浩发公司的指定交付了加工物的事实。被告浩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布利杰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布利杰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布利杰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布利杰公司与被告浩发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布利杰公司依约交付了加工物,浩发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加工价款的民事责任。布利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浩发服饰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布利杰针织有限公司加工价款7110.01美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杭州浩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