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寿吉祥与王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吉祥,王建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寿吉祥。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王建法。原告寿吉祥为与被告王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吉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吉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过几天归还。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建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2月12日被告王建法出具给原告寿吉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王建法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法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王建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未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法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调整。被告王建法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法应归还给原告寿吉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