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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民一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陈健与翁同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翁同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民一初字第1798号原告:陈健,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玮,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翁同宝,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健与被告翁同宝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的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健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装潢工资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资款,遂双方发生争执,引起争吵,被告将原告推搡到地上,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医药费,被告却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40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翁同宝辩称:①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并非事实;②原告在本起事件中存在严重过错,应负完全责任;③原告伤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陈健到翁同宝处索要装潢工资款,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纠纷,致陈健摔倒在地上;陈健伤后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4001.49元;2010年5月24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健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陈健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0年9月30日,经六安高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陈健的伤情仍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等发票、鉴定书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了其所遭受的损失情况,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殴打等侵权行为,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