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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林某某出具欠条,欠原告1258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1日还清,如按时不能还清利息按1%计算。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258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20日按1%月利率计算)计41094元;3、被告支付诉讼费及律师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国家职能机构依法出具的,可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被告欠款及双方关于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约定的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杨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结合交易习惯及当地习俗,本院确定利息为自2008年5月2日起以本金1258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某借款125800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5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黄通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陈国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