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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海宁××针××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朱某某,海宁××针××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苏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海宁××针××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许村镇××宁水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简称正业××)为与被告朱某某、海宁××针××责任公司(简称益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业××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益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123日,被告朱某某、益丰××因公司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某、益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逾期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益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邮政快递单、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海宁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益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23日,被告朱某某、益丰××因公司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益丰××向原告正业××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益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海宁××针××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27120元(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6%计算,从2008年5月23日起计至2010年12月1日);案件受理费3501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某某、海宁××针××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赵惠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子侃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