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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州中原机床有限公司、宁波市××州中原机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某买卖与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州中原机床有限公司;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宁波市××州中原机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2406128-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高某。原告宁波市××州中原机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原因,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11月1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州中原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州中原机床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不同型号的雕铣机两台。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四台不同型号的机床。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机床款及被告退回给原告的50锥度hl接口机床一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71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07100元;二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8514.50元(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以货款107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宁波市××州中原机床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雕铣机两台,同时约定了付款和提出质量问题的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3月14日承诺:2009年3月25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自2009年4月起至同年8月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15000元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09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100元的事实;4、《宁波市宇达联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委托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被告发送了40锥度机床两台,3月31日发送32锥度hl接口机床、50锥度hl接口机床各一台的事实。被告高某答辩称: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机床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07100元有异议,因为被告退回给原告的机床为50锥度hl接口机床和40锥度的机床各一台,因此应当扣除40锥度的机床款17300元。另外原告提供的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使客户的产品在加工中报废,造成被告未能从客户处收回机床款,且至今原告也没有对机床进行维修。被告高某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宁波市××州中原机床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被告高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据中签名的“高某”,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高某虽否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没有否认证据的关联性。并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他人仿冒被告签名,也没有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证据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以支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能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5050雕铣机及6050雕铣机各一台,同时约定了付款和提出质量问题的期限为一个月。同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型号为40锥度的机床两台。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50锥度hl接口机床及32锥度hl接口机床各一台。上述机床合计货款为256800元。被告自2009年2月21日至6月9日,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的方式,陆某某原告支付了机床款130100元。同年4月30日被告退回给原告50锥度hl接口机床一台(作价19600元)。至今被告尚有机床款1071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退回了价值为17300元的40锥度机床一台。被告认为已向原告退回了50锥度hl接口机床和40锥度机床各一台,但原告承认只有收到被告的50锥度hl接口机床一台。而被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且根据合同约定,机床按国家标准验收,被告在一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被告虽辩称存在质量问题,但基于被告自2009年3月起已将机床实际投入使用至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现因被告逾期支付余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支付原告宁波市××州中原机床有限公司货款107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计1306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蔡雯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