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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平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商初字第70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5705801-x)。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铜像旁。负责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48056-7)。住所地:绍兴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王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核,原、被告签订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100090828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黄某某为抵押人;被告黄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取得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480万元整;被告愿以抵押物为其在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的余额内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10100106004号短期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7月2日止,借款金额400万元整,年利率5.832%,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由绍商抵(最高)第091010010600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1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借款期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某某和合同约定所计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100090828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房屋他项权证1本、房屋所有权证1本、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中国银监会关于某某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1份、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某某市森海豪庭橡树园38幢房屋(计某某面积360.44平某某)抵押给原告,以此为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申请的最高余额480万元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约定利率、借款期限等其他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10100106004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100090828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黄某某愿意以其所拥有的财产就一定时期内向原告取得的各项贷款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财产为位于森海豪庭橡树园38幢房屋(计某某面积360.44平某某)及相应土地,共作价陆佰捌拾陆万元整,按抵押率折算后核定实际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肆佰捌拾万元整;被告黄某某愿以上述抵押物在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的余额内为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规定借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2月2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加罚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和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本协议在履行期间如出现下列一种或数种情况时,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1、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到,而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的;2、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部分或全部未履行本协议约定之义务;-----;本协议自办妥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双方就上述房屋的抵押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10100106004号《短期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人币肆佰万元整,借款利率及付息方式为年利率5.832%,按月收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某某办理;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抵押担保,由抵押人黄某某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或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并对不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发放给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2日,利率5.832%。但到期后,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除已支付至2010年8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外,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黄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支付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的有关约定所计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以资金清偿上列第一项债务,则以抵押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清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