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红与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张红。委托代理人刘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小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西路161号B座406号。委托代理人白静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倩,女,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张红诉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孙桂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李曼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爽、曹小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称,其于2008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沁水新城”二期24栋2单元11层21101号房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66070元购房款。合同约定2009年9月30日为交房日期,被告却未能按期交房。被告通知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办理收房手续。原告到达后发现小区相关基础配套设施尚未完善,达不到业主正常使用的条件,且被告设置里不合理的收房流程,因此原告拒绝收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迫于无奈只得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9103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以房屋达到交房条件且实际交接日为准),2、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暖气主管网建设费66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签订合同及附件时未表示异议。原、被告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被告已经履行,且房屋已经达到交付条件,被告以邮件及报纸公告形式向业主通知交房,所以,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所缴纳的暖气主管网建设费是依据西安东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管网进行改造的费用,该款已经全额交付热力公司,被告未占有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向原告告知,现原告要求返还该项费用,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沁水新城”二期24栋2单元11层21101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66070元购房款。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在2009���9月30日前,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将具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2009年9月29日被告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所建房屋进行验收合格。2009年10月29日被告在《华商报》上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收房,并向原告发出邮件通知收房。原告已通知的时间到达后,发现所建小区道路等相关基础设施未达到使用条件,且被告设置的交房流程不合理,遂拒绝收房,并向被告发出拒收通知。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迫于住房需求,于2010年3月21日办理交房手续,同时交纳暖气主管网建设费6666元。另查明,被告收取暖气主管网建设费为西安东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管网进行改造的费用,该款已经全额交付热力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起���状、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6月28日,约定交房期限为2009年9月30前。被告知道2009年10月30日才在报纸上发布公告通知交房,逾期时间为一个月。被告所述因2008年5月的特大自然灾害导致延期交房,但双签订合同的日期为特大自然灾害之后,且当时被告正处于停工安全检查,并未接到具体的复工时间,被告应当预见工程延期导致逾期交房的结果,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条件为四方验收合格,被告已经履行该义务并经四方验收合格,故本院确定被告逾期交房时间为一个月。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交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暖气主管网建设费,违反政府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据查,2007年10月31日西安市物价局发出市物发(2007)第291号、318号通知,规定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的规定,未明确规定“一价清”的房价中包含暖气管网建设费,后于2010年10月15日发出市物发(2010)第206号通知,明确“一价清”包含供暖等公共设施建设配套费。而原、被告之间签订以及实际交房履行合同的时间,均在物价部门明确“一价清”包含供暖等公共设施建设配套费之前。因此,市物发(2010)第206号通知对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无约束力。被告对暖气主管网建设费未享有任何利益,并以足额交付供热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红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元。驳回张红要求返还暖气主管网建设费666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7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2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与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枝代理审判员 胡 军 卫代理审判员 李 曼 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严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