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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原告孙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5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35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该35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孙某某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张某某、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