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支行与王甲、钟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支行,王甲,钟某某,王乙,董某某,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728号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苍××××大道××号。代表人:王丙。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王甲。被告:钟某某。被告:王乙。被告:董某某。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苍南××××)为与被告王甲、钟某某、王乙、董某某、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王乙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西村海安大街209号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华通×××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钟某某、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起诉称:被告王丁2008年6月20日向被告华通×××购车,因缺资向原告苍南××××借款人民币75000元,以被告王甲所有的浙c×××××骐达牌汽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被告钟某某、王乙、董某某自愿作为该借款共同还款人,并由被告华通×××提供还款保证,为此,签订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现该车辆抵押已经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即从2008年7月起每月15日归还借款本息2335.03元,借款按月利率6.3‰计息,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2008年6月30日,原告将借款转存被告华通×××帐号。因被告王甲、钟某某、王乙、董某某已累计六期未按时还款,依照借款合同第五十三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全部本息。经结算,被告王甲、钟某某、王乙、董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38.31元、利息102.81元、罚息31.96元和自2010年11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提前解除该合同,由被告王甲、钟某某、王乙、董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338.31元、利息102.81元、罚息31.96元和自2010年11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二、原告对抵押车辆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华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某请费由被告王甲、钟某某、王乙、董某某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起诉之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581.2元及至2010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故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5757.11元及其自2010年11月2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6.3‰计算),并放弃了对被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钟某某、王乙均未作答辩。被告华通×××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金融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经营资格;3.被告王甲、钟某某、王乙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4.被告华通×××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5.购车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被告华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6.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钟某某、王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7.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已如期发放贷款的事实;8.车辆抵押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车辆所有权和抵押权的情况;9.历史还款交易查询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具体还款违约情况的事实。被告王甲、钟某某、王乙、华通×××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华通×××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华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苍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甲在贷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王甲和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的被告钟某某、王乙共同清偿全部尚欠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及的抵押已经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亦应确认有效。被告华通×××依法应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董某某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被告王甲、钟某某、王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5757.11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二、原告对牌照为浙c×××××骐达牌汽车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财产保全某请费245元,合计342元,由王甲、钟某某、王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蔡成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