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商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00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葛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0年11月15日由审判员奚金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5月20日两被告因需共同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分半计算,并由两被告共同立下借条1份。借款后,两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本金完全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葛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某某、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葛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 金 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琼(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