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芜湖市四新科学技术研究所与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四新科学技术研究所,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994号原告:芜湖市四新科学技术研究所。代表人:李光荣。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代表人:胡锦荣。原告芜湖市四新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四新研究所)为与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以下简称锦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四新研究所代表人李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四新研究所起诉称:锦达厂于2010年5月12日要求四新研究所运送燃料油9.22吨,货款为35084元,锦达厂法人胡锦荣说好货到付款。但四新研究所法人李光荣多次去锦达厂催讨货款未果,故胡锦荣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9月底前还清。时至2010年11月4日锦达厂未付货款。故四新研究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锦达厂支付货款35084元;二、锦达厂支付违约利息3500元;三、锦达厂支付差旅费用2500元。在庭审中,四新研究所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锦达厂支付货款35064元。原告四新研究所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16日搪瓷金厂确认尚欠四新研究所货款35064元并约定支付货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锦达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四新研究所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四新研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四新研究所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四新研究所与锦达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四新研究所履行了供货义务,锦达厂未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锦达厂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四新研究所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四新科学技术研究所货款35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