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显用与杭州佳适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用,杭州佳适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声迅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李显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嘉燕。被告杭州佳适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晓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桂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新。第三人北京声迅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政。原告李显用与被告杭州佳适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适美公司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北京声迅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声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嘉燕、被告佳适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桂雅、王建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声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用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湖南省株州市安装智能隐形防护网及配套设施工程,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4元,损耗小于1%给予每平方米1元的奖励。后双方经验收确认,原告在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2月1日共完成工程安装量为23535.61平方米;2010年2月8日至4月10日共完成工程安装量为3289.86平方米。依合同,被告应在完成验收后支付工程款,但其至今仅支付了256000元,尚欠146382.05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146382.05元并承担���案诉讼费用。被告佳适美公司辩称,一、2009年被告承装湖南株州防护网安装工程(以下简称防护网工程),将二、三期工程中荷塘区、芦淞区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至2010年5月,前述工程陆续完工,之后根据原告申请,被告与声迅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至原告起诉日止,共同完成二期荷塘区、芦淞区验收面积为13097.97平方米,原告上报的二期工程5576平方米,三期工程3289.86平方米未进行验收。原告所称的26825.47平方米的工程量是原告上报的面积,而不是三方进行验收的面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83371.58元。二、在原告开始安装工程时,与被告协商采用工程部分预支方式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09000元,故实际已多付了工程款。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被告材料损耗大于约定,损耗至少为19835元,应当予以赔偿,在结算中扣除。四、原告尚欠被���工具款4000元,应当在结算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声迅公司未作书面陈述。原告李显用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的事实。2、验收确认单二十三页,证明原、被告验收确认的部分工程量。3、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部分工程量进行对账的的情况。4、三期安装面积统计表八页,证明原、被告验收确认的工程量。5、株州市隐形防护网单户竣工初验单十一份(白色)、株州市隐形防护网单户竣工初验单三十六份(红色),证明原告工程施工完毕经声迅公司现场验收的事实。6、生产日统计表十八份,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7、证人证言二份,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佳适美公司质证意见如���: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还包括3个附件,原告凭此证据尚不能全面反映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表示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是错误的,怀疑“对账单”对工程面积及工程款对账确认的真实性,关于材料损耗双方还未进行核算,原告最终施工面积的确定及工程款的结算验收应以声迅公司核算为准。对证据3认为无关联性,签字是代表被告签收原告上报工程统计清单,并非对工程量及质量的验收。对证据4认为无关联性,签字说明统计数据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再由被告提交声迅公司对账及验收,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对证据5认为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必须经三方验收,这些初验单是部分的,不能证明整个工程进行了三方验收。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且也不能证明由业主本人所签以及签字者就是居住于所述房屋内;该证据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是否具备付款条件都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中一个证人陈述签字并非其所签,且该两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安装工程完成,不能证明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佳适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竣工工程应由被告与声迅公司共同进行验收并明确安装检验标准、材料使用等事实。2、工程验收确认单(荷塘区)十八页,证明被告和声迅公司对荷塘区竣工工程进行共同验收的情况。3、工程验收确认单(芦淞区)十四页,证明被告和声迅公司对芦淞区竣工工程进行共同验收的情况。4、智能隐形防护网工程核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上报的竣��工程尚有部分未进行验收及验收工程存在部分数据不实的事实。5、仓库领料单二十四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相关施工材料的事实。6、收款收据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李显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声迅公司的章不一致,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应进行现场验收,但却无原告签字。对证据4认为是被告与声迅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原告确认。对证据5中原告的签字予以认可。对证据6认为2009年9月16日的10000元及2009年9月24日的25000元是付第一期工程的工程款,故不认可,对其他款项予以认可。第三人声迅公司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李显用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与证据2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2009年10月10���至2010年1月31日安装面积为23535.61平方米,其中不合格为39.02平方米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5证明的原告进行了三期工程的安装施工并将面积统计数据及报验材料报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8,结合其他证据其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佳适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一、二期工程已经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故对被告陈述的部分工程未经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有原告签字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系被告付一期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该证据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故���其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的智能隐形防护网及其他配套设施安装由原告进行施工(具体地点根据被告通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4元(以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为准);原告在工程安装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一律由被告提供的产品;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进行工程质量验收,被告和验收公司应与原告按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共同进行组织验收;每完成验收2000平方米结算一次;如因被告原因没有验收的,可支付双方确认数量的60%预付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有材料都根据预计安装面积进行领用,以实际价格进行核算,损耗小于1%给予每平方米1元奖励,损耗大于2%的以施工材料使用细则价格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0年2月1日,原告将面积确认材料交给被告的合同签订人及代表王建新,确认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到2010年1月31日关于荷塘区、芦淞区的防护网共安装完工面积为23535.61平方米,其中不合格为39.02平方米。王建新出具对账单一份:“李显用从2009年10月10日到2010年1月31日在株州市共安装防护网23535.61平方米(以李显用和王建新签字的明细单为准),总金额353034.15元,已支付186000元,暂欠167034.15元。现李显用欠杭州佳适美工具款4000元,材料损耗暂没有核算,下次以实际核算为准。声迅公司最终的面积核算完整后,把所有安装费全部结算。”4月29日原、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为3289.8875平方米,其中重单、问题单、维修单等面积为566.29平方米。现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综上,本院认定施工面积为26220.1875平方米。被告已支付309000元。因被告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诉请。另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与声迅公司确认该完工面积为13097.97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主张工程竣工后,未经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质量验收,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完成后已告知了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且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与第三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验收义务,不正当地阻止了付款条件成就,故应当视为条件成就,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工程施工面积,本院认为应当扣除其中不合格及重复计算的面积,故应为26220.1875平方米,工程款应为367082.63元。原告认为被告其中35000元的付款不是支付涉案工程,但未提供依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业务且有余款未��清,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每平方米1元的奖励,因双方是否存在奖励事实存在争议,且本案争议纠纷系工程价款,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被告主张应当扣除损耗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材料的损耗已超过2%,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扣除工具款4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事实清楚,原告也未有争议,为减少双方之间的讼累,该部分款项应以在工程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佳适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显用工程款人民币5408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显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8元,由原告李显用负担人民币2076元,由被告杭州佳适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刘 清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