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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袁华汀,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校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华汀、被告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同年5月23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后因女儿年幼,双方于2005年2月复婚。但复婚一年多后,双方仍然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得不到正常休息,影响了工作。现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双方的主要财产有原告父母出资首付10万元购买的座落于嵊州市米兰阳光米某某1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还在按揭中),电视机、电冰箱、空调、电脑等家用电器,另外还有家庭共同债务8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立即离婚;判决女儿同原告共同生活,女儿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储某答辩称:被告有让原告好好休息的;原告父母没有给过买房的首付钱,房子首付的10万元中6万元是原、被告自己的,4万元是向被告的姐姐和弟弟借的;冰箱、洗衣机都是被告的嫁妆;原告父母处没有债务的,被告父母处有4.5万元债务,有借条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复婚的事实。证据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十四页,原件因为按揭抵押在银行,证明原、被告共有嵊州市米兰阳光米某某1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该房现在在中行按揭、抵押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证据4、嵊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卡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在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因口角而动手,原告被打伤,证明双方矛盾很深、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5、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储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属实,在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吵过架。对证据5清单所列的财产,木沙发没有的,其中住房、床二张、布沙发一套属实,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其他的是被告嫁妆或者被告亲戚送的。被告储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除了木沙发外,原、被告都承认有这些财产存在,虽然被告认为部分是其嫁妆或者亲戚送的,但这都不影响双方对这些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本院对这些财产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予以确认。另外,在庭审中,本院查某某、被告曾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双方于2005年2月3日复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嵊州市米兰阳光米某某1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电脑、液晶电视机、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空调二只,木架床二张,布沙发一套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发生矛盾而曾于2004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后双方相互谅解并且为了更好地呵护年幼的女儿而于2005年2月3日复婚。现今双方共同关注爱护的女儿仍然年幼,考虑原、被告前次复婚的缘由,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女儿感受,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要求与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