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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海××厂与余姚市××家具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海××厂,余姚市××家具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915号原告:余姚市××海××厂。住所地:余姚市××街道旗山村。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余姚市××家具厂。住所地:余姚市××街道××星村。代表人:季某某。原告余姚市××海××厂诉被告余姚市××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海××厂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海××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海绵的业务关系。2010年2月9日,双方经结帐,被告欠原告货款52844元,被告于当日开具面额为52844元的现金支票1份交给原告。但当原告去银行取款时却因被告帐面无款而致退票。后经多次交涉,被告才分四次支付15000元,余款3784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78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余姚市××海××厂向本院提交了现金支票1份。被告余姚市××家具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余姚市××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现金支票1份,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海××厂与被告余姚市××家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家具厂应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家具厂支付原告余姚市××海××厂货款3784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余姚市××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诸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