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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丰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189号原告东莞市丰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蓉芳。被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雪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邹高铃。原告东莞市丰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丰顺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立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丰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芳、被告绍兴立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邹高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丰顺公司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UNI-070309号《合同》及UNI-070309-1号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UNI-GREEN平网印花机贰台,合同价格为50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交货、安装及调试等义务,但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7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计付逾期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7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1日至款项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立新公司辩称,原、被告从未发生过买卖平网印花机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包括收货,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东莞市工商局企业变更资料1组,证明东莞市佑铠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7日变更为本案原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是东莞市佑铠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名义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过买卖关系,对该组证据不予以质证。证据2、合同2份、补充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平网印花机关系,合同载明了相关的付款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并由被告的“邬建伟”代表被告所签订的事实。经被告质证“邬建伟”与本案被告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不能代表被告单位,同时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证据3、装箱明细表3张、装箱规格表、货柜装柜清表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中规定的机械(平网印花机)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过货物,证据上本身也无法反映出被告有收到货物的事实。证据4、催款函复印件、律师函各1份、邮政特快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催款函”因系复印件,不予以质证。两份函件被告均没有收到过。经原告申请要求前往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被告购买社保情况,以证明邬建伟是被告员工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前往该局调查,社保部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该局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无法查询到“邬建伟”的社会保险参保信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工商部门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认为“邬建伟”与本案被告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不能代表被告单位,结合本院向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被告购买社保情况,社保部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该局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无法查询到“邬建伟”的社会保险参保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均无收件人签名或盖章,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催款函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以认定;同时被告质证认为均没有收到过两份函件,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已经收到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5、经原告申请要求前往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被告购买社保情况,以证明邬建伟是被告员工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前往该局调查,社保部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该局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无法查询到“邬建伟”的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26日,“邬建伟”以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UNI-070309号《合同》及UNI-070309-1号补充协议,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另认定,在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无法查询到“邬建伟”的社会保险参保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意,从合同及补充协议看,虽然“邬建伟”以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不能证明“邬建伟”有权代表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作为本案被告也未事后追认“邬建伟”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以及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提供进一步证据,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丰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缪高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