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岑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机械有限公司与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机械有限公司,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岑商初字第18号原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镇××村××海湾。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许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顾凌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向来有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2月17日原、被告对帐时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50966元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966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8年2月1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共向原告购买100000元产品,该款被告于2008年9月14日前付50000元,余款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被告任何一期违约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日支付全部欠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后被告按约归还了50000元,尚有50000元货款未归还。原告为追讨欠款,向浙江万某某师事务所支付了2000元的代理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一份、浙江万某某师事务所的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归还原告欠款。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50000元而非5096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966元货款的诉称,本院对5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日支付50000元欠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支持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日支付50000元欠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即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2000元律师代理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科增人民陪审员 顾福菊人民陪审员 曾 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钦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