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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邓绍良、廖志春与杭州舜辉建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绍良,廖志春,杭州舜辉建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厦门市鑫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大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邓绍良。原告:廖志春。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杭州舜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慧。委托代理人:段利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胡拥军。委托代理人:骆鋆。委托代理人:柳文清。被告:厦门市鑫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彩云。被告:陈大坪。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正洪。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表人:林革。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原告邓绍良、廖志春(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杭州舜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厦门市鑫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陈大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利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文清,被告运输公司、陈大坪和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吴勇驾驶建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车道停着的李学福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正在车下修车、观看的李学福、邓根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吴勇负主要责任,李学福负次要责任,邓根无责任。闽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陈大坪。事故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五被告仅赔偿53000元。二原告系邓根的法定继承人。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建材公司、运输公司、陈大坪赔偿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8599元、住宿费8620元、伙食费1800元、误工费1609.47元、被抚养人(邓绍良、廖志春)生活费14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4088.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3000元,还应支付671088.4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4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情况及吴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学福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根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邓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邓根及其家庭成员关系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邓根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二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餐饮费票据一份,证明二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餐饮费的事实。7.住宿费票据一份,证明二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的事实。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闽D×××××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的事实。9.《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闽D×××××号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事实。10.《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大坪系D33293号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11.申请法院调取公安交警部门案卷中俞国良、鲁建芳、王钢锋、邓绍良、陈大坪的《询问笔录》、《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图》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鲁建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看到一辆蓝色的货车停在靠近北侧护栏的机动车道内,那辆货车头向前翻起,车上发动机位置有一个人在修车,同时在车的左侧还有一个人站在边上拿什么工具给他。……之后我转过身去,看一辆红色的大货车撞在蓝色货车的尾部,二辆车同时向前冲上来,还撞上了北侧的护栏。……后来我上来看,就看到二车中间的地面上躺着一个人……”。俞国良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经过看到时,那辆车停着,头向西尾向东的,而且车头向前翻起的,翻起车头发动机上还有一个人好像在修车,其中一个就坐在车的右侧护栏上。当时我骑摩托车时还和他讲我摩托车开过来了,你当心一点。当时他还讲你过去吧!……”被告建材公司辩称:被告吴勇是建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并不在于建材公司方,邓根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其将车停于机动车道上未设置警示牌、未开启双跳灯本身是危险行为。建材公司在交警队已交押金120000元。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交通费认可860元,住宿费认可720元。请求法院调查、核实邓根的户籍情况。关于交强险赔付问题,邓根在事故发生那刻处于车外,应该按照“第三者”来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吴勇承担百分之七十。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所有人的情况。2.《事故处理金交款单》一份三张,证明被告建材公司已向公安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20000元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邓根的户籍变动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建材公司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已全额支付。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本院(2010)杭余民初第10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付李学福损失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运输公司、陈大坪辩称:陈大坪系闽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双方为挂靠关系。邓根是陈大坪所雇的押车员,事故发生时邓根在车外看李学福修车。本案事故发生前邓根已经脱离闽D×××××号车辆,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事发之日视线良好,李学福的过错较大。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240000元范围内不分项赔付,超出部分由陈大坪方承担百分之十比较适合。事故发生后陈大坪已赔付33000元及餐饮费9095元,未包含在二原告的诉请中。关于赔偿损失项目和金额,同意建材公司的意见。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陈大坪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处理金交款单》、《收条》各一份,证明陈大坪已支付二原告33000元的事实。2.餐饮费发票、住宿登记表、收款收据、车票(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大坪已支付原告餐饮、住宿、交通费等9095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闽D×××××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3日止。关于二原告的损失,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与和被告建材公司一致;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余损失不予认可。因邓根不属于交强险中“第三者”,而属于“乘客”,所以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请。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且应分项理赔的事实。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本院(2010)杭余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吴勇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为证据1中对邓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户口所在地与证据2中的地址不符;被告运输公司、陈大坪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未认定邓根在事故发生时在车外观看修车的事实。五被告对《火化证明》(复印件)存在异议;对证据3登记表上的盖章单位有异议,对户籍管理不予认可;对证据4均存在异议,地址与证据1不符;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材公司、运输公司、陈大坪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具体费用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两人标间80元的标准。被告平安保险对证据5、6、7认为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被告建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说明:闽D×××××号车辆停在机动车道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车子也未开双跳灯,事故发生时邓根处于车体之外;被告运输公司、陈大坪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邓根在车外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4中关于邓根的户籍情况以本院调查的事实为准,其余相关事实各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相关费用;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不予确认;证据8-10,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交警队收到的款项合计为50000元,但由谁支付不清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运输公司、陈大坪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邓根在城镇工作、居住三年以上,且该事故中李学福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原告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本院核实,原告已领取2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陈大坪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的损失未在该交强险中分配缺乏公平性;被告建材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本院据以确认相关事实。(四)被告陈大坪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建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经本院核实,33000元均由二原告取得;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建材公司、运输公司、陈大坪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六)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0时50分许,吴勇驾驶被告建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驶往安吉县,途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车头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停着的由李学福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邓根死亡、李学福及吴勇受伤(李学福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北侧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邓根头西北、脚东南俯卧于道路北侧机动车道的慢速车道内,其头部距道路北侧机动车道边缘线、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自前往后依次四号轮分别为0.60米、2.30米。同年5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吴勇驾驶车辆时有妨碍安全行驶的行为且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临危措施不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福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迅速报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根无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陈大坪支付的款项33000元,收到被告建材公司方支付的款项20000元。另查明:1、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大坪,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院(2010)杭余民初字第1016号案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学福死亡的损失110000元。2、吴勇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3、邓根于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2010年4月28日死亡。其户籍登记地址为“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麻山镇苏坊排上16号”,于2010年5月4日由其家属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将户口从湘东派出所适至麻山派出所,后于同年5月14日申请死亡注销。4、原告邓绍良、廖志春分别系邓根的父、母亲,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二名子女。本院认为:吴勇与被告李学福、邓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吴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根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邓根死亡时所处的位置,结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邓根处于李学福驾驶的车辆之外,其身份已转化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所述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二原告的主张,其损失应由二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各自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前案中已赔偿交强险110000元,在本案中尚应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建材公司、陈大坪按责分别赔偿70%、30%,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闽D×××××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陈大坪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邓根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400元、3600元;因邓根死亡时系农业家庭户籍,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20年,为20014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按3人5天以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29元/天计算,为1129.35元;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邓根死亡,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肇事驾驶员吴勇已被判处刑罚,可视为已对二原告进行了精神抚慰,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再支持。二原告已取得被告建材公司、陈大坪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被告陈大坪已支付的款项中超过其应承担部分,由其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受,被告陈大坪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绍良、廖志春因邓根死亡所致的损失: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交通费3400元、住宿费3600元、误工费1129.35元,合计222009.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120000元,扣除被告陈大坪已支付的5397.20元,尚应支付114602.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邓绍良、廖志春因邓根死亡所致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杭州舜辉建材有限公司赔偿64406.5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4440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由被告陈大坪赔偿27602.80元(已付清);三、被告杭州舜辉建材有限公司、陈大坪、厦门市鑫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舜辉建材有限公司、陈大坪各自应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邓绍良、廖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舜辉建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厦门市鑫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大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5元,减半收取1877.50元,由原告邓绍良、廖志春负担1069元;由被告杭州舜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22元,被告陈大坪负担486.50元;被告杭州舜辉建材有限公司、陈大坪、厦门市鑫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