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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44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倪某某、陆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倪某某,陆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416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广场××***********室。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倪某某、陆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竹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倪某某、陆某某,被告永××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倪某某驾驶轿车,与原告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873.96元(变更后);2、被告陆某某对被告倪某某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倪某某答辩称:一、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不足部分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三、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9298.46元。被告陆某某答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永××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强险限额10000元;误工费,按照公安部人伤标准,休息三个月较合理,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除去连号票据;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000元较合理;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误工补助期限拟为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一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一个月,以及鉴定费用情况。四、施救费发票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施救费用及车损情况。五、交通费发票粘贴一页,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情况。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8时50分许,被告倪某某驾驶被告陆某某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羔民线3k+400m的地方,与原告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浙f×××××号轿车投保于被告永××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某某已支付原告29298.4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浙f×××××号轿车投保于被告永××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对被告倪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被告永××公司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限额10000元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是依据医疗机构与司法鉴定的时间确认的,其诉求的标准也符合本省所适用的范围(受害人不能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参照其相同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故被告永××公司认为时间偏长、标准偏高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不承担鉴定费问题,《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中明确注明残疾赔偿金,该项目赔偿不经鉴定,如何来计算?显然鉴定与定残是相关联的,是为案件合理赔偿提供依据的必然开支;原告受伤致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公司对上述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损失确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409.96元、误工费13740元(2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2290元(27480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23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50元、车损103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总损失为74053.96元,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4054元;余19999.96元由被告倪某某赔偿,被告陆某某对被告倪某某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倪某某已支付原告29298.46元,其超限支付的9298.50元(29298.46元-19999.96元)由其与永××公司另行结算,则原告沈某某实得被告永××公司赔偿款44755.50元(54054元-929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447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4.50元,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33.3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81.20元。(被告永××公司将赔偿款44755.50元及受理费233.3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竹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