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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齐法执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汝朋、刘兆英与魏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汝朋,刘兆英,魏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齐法执保字第34号原告:王汝朋,男,汉族,齐河县。原告:刘兆英,女,汉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魏宁,男,汉族,齐河县。本院在审理王汝朋、刘兆英诉魏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王汝朋、刘兆英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魏宁的车辆,并已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魏宁名下的鲁NXXX**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