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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龚以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龚以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弘冰。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龚以明。委托代理人:吴兆峰、应宏伟。原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诉被告龚以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概念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淳安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年4月17日淳安劳动仲裁委作出淳劳仲案字(2010)第003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2600元。但原告认为淳安劳动仲裁委的裁定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淳安劳动仲裁委对证据的认定有误。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任命通知书、证据2劳动合同、证据3加油票据,淳安劳动仲裁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任命通知书、劳动合同均系薛瑞宣伪造。因为2008年8月开始薛瑞宣开始担任原告单位总裁,正式文件于2009年1月14日下发。2009年3月17日薛瑞宣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强行接管原告公司的法人章和其他章,并拒不交还。2009年4月,原告免除了薛瑞宣的总裁职务,但原告公司的所有印章直到同年11月7日才被公安机关追回。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公章均是薛瑞宣违反原告公司公章管理规定私自加盖,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淳安劳动仲裁委对证据1、2予以认定,无事实依据。二、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淳安劳动仲裁委在裁决书第4页中认为“被申请人虽主张申请人所持有的任命通知书和劳动合同涉嫌假造,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所持有的任命通知书和劳动合同这两份证据为假造,本委认为这两份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同时,申请人从事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淳安劳动仲裁委的认定错误。1、李毅朝的《讯问笔录》、蒋飞的情况说明及印章交接单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1)李毅朝的《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正式任命被告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而李毅朝本人曾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其对原告公司中的副总经理的任命及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是非常清楚的。因此,从该《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2)蒋飞的情况说明及印章交接单均表明从2009年3月17日以后至2009年11月7日期间,原告公司的公章及其他印章均由被告老乡薛瑞宣控制,且被告来原告公司处理与陆小弟之间的纠纷也系薛瑞宣介绍。因此,蒋飞的情况说明及印章交接单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被告伪造。总之,原告在本案仲裁时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被告自行伪造,故淳安劳动仲裁委的认定无事实依据。2、被告并未在原告公司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根据李毅朝在《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明确看出,被告是经薛瑞宣叫到原告单位的,主要从中调解原告和陆小弟之间的债务纠纷,后被告带了几个人在原告公司处理了一个星期左右,最后没有处理好。时任原告公司总经理李毅朝便以现金方式给了被告2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在原告公司从事劳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并非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12600元劳动报酬。故起诉,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12600元劳动报酬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概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安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劳动仲裁委印章),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发放表及证人证言1组(复印件),证明被告未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3、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印章移交启用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任命书系被告伪造。4、关于龚以明情况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5、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龚以明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明确的诉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提出诉讼,仲裁裁决的结果与被告在仲裁时作为被申请人的请求也是不一致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有任命通知书、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凭证为证。原告认为,任命书和劳动合同是被告伪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报酬112600元。龚以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任命通知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任副总经理。3、加油发票1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4、证明书2份(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副总经理及从事的工作。5、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劳动仲裁委印章),证明本案在淳安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情况。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质证,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内容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自相矛盾;证据2,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而不能证明被告未到原告公司上班。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4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被告不予质证,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恰能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颁发了任命文件;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证据4均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工资发放表以及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当然据此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二、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聘用合同,但对合同中公章印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公章的加盖时间有异议,认为公章并非合同签订当日加盖,而是在2009年3月17日之后所盖;证据2,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出具任命通知书是为方便被告与陆小弟之间矛盾的处理,对任命通知书上公章印模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过劳动。盛民团的证明书为传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屠涛、盛民团与被告很早就认识,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高,应以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中原告单位公章印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由其实际出具并无异议,仅就出具证据2的用途作出辩解。而证据2所载内容,与证据1《聘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证据4、5的内容基本吻合,可以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标准,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5内容基本一致,且仲裁笔录亦反映原告并不否认屠涛、盛民团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与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事实上也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5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至于原告对证据1公章形成时间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已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答复,按现有技术尚不能进行鉴定,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事项不予受理。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亦无鉴定必要,本院不再另行委托鉴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上述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即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7800元/月加奖金1000元/月(含社会统筹费及税费)。劳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正式发文任命被告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对外业务。之后,被告即为原告工作,直至2009年9月。被告工作期间,曾从原告处领取过20000元报酬。合同约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出解除合同。因与原告就劳动报酬等发生争议,被告向淳安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发放拖欠的工资和奖金,并给被告缴纳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淳安劳动仲裁委于2010年2月4日依法受理了被告申请的劳动报酬争议案,并于同年4月2日作出淳劳仲案字(2010)第003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12600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10年3月11日淳安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中有关被告本人就其工作期限所作的陈述,本院确认合同成立后被告实际为原告工作14个月,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14个月的基本工资。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龚以明劳动报酬10920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外,余款8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元,由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