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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708号原告:赖某某。被告:柳某某。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赖某某起诉称,柳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告赖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于2009年过年前付清;此后,柳某某又于2009年8月7日以同样理由向原告赖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对于其中2009年4月3日借款的10000元,于2010年4月10日归还了本金500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对于2009年8月7日的借款1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至2010年2月7日止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原告赖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柳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3日和2009年8月7日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此后被告归还了5000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被告柳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某某理应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求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赖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从2010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