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蒋某章与杨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章,杨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88号原告:蒋某章,诉讼代理人:曾某德,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成,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与人民陪审员陈初瑛、孙志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时间为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7月4日,还款日2009年7月4日,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拖欠本金金额千分之五每日;合同还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罗湖区洪湖一街合正锦湖X园3座1408、1605房产作为还款担保。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将人民币13万出借给被告,但被告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并数次申请延期还款,最后一次申请延期至2009年10月5日还款。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本金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40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止,暂计至2010年6月6日,逾期八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7月4日;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09年7月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开立的账户52×××75X0211X15转账支付123500元,并支付现金6500元。后被告数次申请延期还款,最后一次申请延期至2009年10月5日还款。约定的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清偿借款,故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明显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蒋某章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涵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人民陪审员 孙志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蕾书 记 员 鲍 伟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