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汪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汪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712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沈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珺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对逾期部分,根据借款的金额、天数,按月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汪某某282000元;但因卡内资金不足,又将现金18000元交付给被告汪某某。被告沈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担保时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另,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8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37800元(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为37800元),被告沈某对被告汪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律师费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借款和沈某担保的事实。3、发票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4、中国农某某行转账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将282000元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汪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董某某借款30万元,应按照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但其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董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汪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月利率的基础上再加收50%,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调整为按1.5%计算。因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未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汪某某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汪某某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被告沈某系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原告董某某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故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沈某对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保证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保障主债权的实现。被告沈某与原告董某某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超出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所签订的主合同《借条》中约定的原告董某某享有的债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沈某应支付原告董某某律师费8000元超出沈某所保证的主债权的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董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被告沈某对被告汪某某欠原告董某某的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7元,减半收取3243.5元,由被告汪某某、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文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