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云华与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云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人民西路佳盛公寓9号楼。法定代表人:陆宙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倪中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华,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栅堰小区***幢***室。委托代理人:张春元、张荣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倪中柱及李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1日,案外人钱秋云以阳光公司的名义与李云华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李云华向阳光公司出租建筑钢管及扣件用于搭建建筑工地脚手架,并对租金的计算方式等作出约定。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钱秋云雇佣运输车辆从李云华处共提取钢管63037米及扣件29600只。2010年1月26日,李云华发现阳光公司擅自将上述钢管及扣件转让第三方,违反了租赁协议,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无果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筑钢管租赁合同》;2、阳光公司支付租金24264.78元(自2009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0年2月10日)并实际计算至阳光公司归还钢管及扣件之日止;3、阳光公司返还租赁的钢管63037米及扣件29600只或等额赔偿租赁物价值1018678元;4、阳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李云华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将等额赔偿租赁物价值变更为1196455元。阳光公司则认为,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上阳光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该印章使用人涉及诈骗犯罪,阳光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阳光公司没有收到过李云华的钢管及扣件,也不存在转让钢管及扣件给第三方的行为,同时李云华没有提供关于租金计算的起算时间和计算租赁物赔偿价格的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一、钱秋云以阳光公司名义与李云华签订的《建筑钢管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是否应由阳光公司承担?在租赁合同上承租人一方有钱秋云的签名并加盖了阳光公司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阳光公司认为该章系钱秋云伪造并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因为阳光公司没有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比对材料,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阳光公司辩称钱秋云非阳光公司职工,也未经阳光公司授权,无权代表阳光公司与李云华签订租赁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阳光公司承建的上龙塑业和申花车业工程的项目经理均不是钱秋云,但从阳光公司与钱秋云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可以看出阳光公司已将承建的这两个工程承包给钱秋云并赋予了钱秋云自行采购材料和负责施工的权力,而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两个工程的业主方的法人代表和工程监理也均认为钱秋云是两个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故李云华在与钱秋云签订租赁合同时完全有理由相信钱秋云作为两个工程的项目实际负责人有阳光公司的授权。另外在交付租赁物的过程中,所有的租货单均有钱秋云代表阳光公司方签字确认,租赁物也由钱秋云雇佣车辆送至阳光公司承建的工地,故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李云华也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钱秋云以阳光公司名义与李云华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按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阳光公司承担。双方在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李云华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李云华是否已向阳光公司交付租赁物?阳光公司辩称其承建的上龙塑业工地的脚手架由案外人黄登富“双包”,包括脚手架的提供、搭建、拆除、运输全部由黄登富负责的,李云华的租赁物不可能实际用于上龙塑业工地,但根据合同约定李云华并不提供租赁物的搭建、拆除和运输服务,在租赁物由钱秋云代表阳光公司方在租货单上签字确认并且由钱秋云雇佣车辆运至阳光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后,李云华就已经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在阳光公司已经控制租赁物的情况下,阳光公司是否实际使用租赁物以及在何处使用租赁物均不影响双方租赁关系的成立。三、租金计算的标准及若阳光公司无法返还租赁物时的赔偿标准。《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中约定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07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5元,由于李云华出租给阳光公司的钢管及扣件是由钱秋云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分13次提取,故租金也应相应分别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租金为5997.72元,阳光公司认为租金应计算至李云华向公安机关报案明知租赁物已被钱秋云转卖他人时止,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租金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因李云华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故租金应计算至解除租赁合同之日为宜。租赁合同解除后,阳光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阳光公司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在《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不能返还时的赔偿标准为市场价,而嘉兴市建筑设备租赁协会作为行业协会,其提供的旧钢管每吨4300元,每吨钢管折合260米,旧扣件每只5.20元的市场参考价没有超过嘉兴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心出具的当前建筑用焊接钢管最低的市场价,在阳光公司不能提供更合理的赔偿标准的情况下,嘉兴市建筑设备租赁协会提供的市场参考价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云华与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云华钢管及扣件租金24264.78元(暂计至2010年2月10日),并从2010年2月11日起以钢管63037米、扣件29600只为基数,按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07元、扣件每天每只0.005元支付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三、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云华钢管63037米、扣件29600只,如不能返还的,不能返还部分按钢管每米16.54元,扣件每只5.20元折价赔偿。案件受理费70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93元,由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阳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错误认定证据以至事实不清。1、建筑钢管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钱秋云,租货单上记载的租赁单位也是钱秋云,合同上所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阳光公司印章,且超出印章的使用范围,原审认定钱秋云代表阳光公司与李云华签订合同并接收租赁物显属错误。2、嘉兴市建筑设备租赁协会的业务范围不包含制定指导价,原审法院对其证明予以确认显属错误。3、李云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条件,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审法院对季和冲、杨鑫君、闻建尧所作的调查笔录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钱秋云签订合同并接收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属错误。表见代理系无权代理,应当严格审查。李云华对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能够认知,双方相距甚近,李云华事前事后均未与阳光公司联系,李云华应当知道该工地上已有脚手架。在此情况下,李云华仍轻信钱秋云的一面之词,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三、钱秋云非法处置钢管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仍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云华的诉讼请求。李云华答辩称:李云华是与阳光公司而非钱秋云个人发生租赁关系,原审中的大量证据及项目现场的施工告示牌、施工人员通讯录、工地人员的陈述等,均可以证明钱秋云是阳光公司该两个项目的负责人;租赁协议本身记载的承租人是阳光公司并加盖了阳光公司印章,钱秋云个人也不具备施工资质;李云华已将租赁物交付到该两个工地,且已尽到审慎核查义务,阳光公司作为一家正规施工单位,应当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原审中双方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相关证据在庭审时经过了公开的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阳光公司未能提供其他价格依据的情况下,采纳行业协会的证明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法院从嘉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钱秋云合同诈骗案的有关材料:一、嘉善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钱秋云基本信息表、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二、平湖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2日、11日对沈雨松所作的询问被害人笔录,于2010年8月20日对胡浩军所作的询问被害人笔录。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10年9月6日对钱秋云所作的询问笔录,平湖市公安局于2010年9月7日、8日、9日对钱秋云所作的讯问笔录,嘉善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8日、19日对钱秋云所作的讯问笔录。阳光公司质证如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钱秋云在与李云华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经过阳光公司的授权,合同上所盖的印章是钱秋云私刻的,其一开始就有诈骗的故意,不具有合法性。李云华质证如下:一、钱秋云被嘉善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和逮捕是因为在别的案件中涉嫌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阳光公司报案内容是钱秋云私刻公章及骗取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报案内容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三、李云华一直以阳光公司为承租方并要求加盖公章,不可能想到钱秋云会私刻公章;李云华已将钢管扣件交付到阳光公司工地,过后几天才被钱秋云转移,李云华已尽到了注意义务,租赁物的保管责任在阳光公司;钱秋云讲到的其他案件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一、可以证明钱秋云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5月26日被立案侦查,并于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的事实。二、可以证明阳光公司向平湖市公安局报案称,钱秋云冒用阳光公司名义并私刻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浦龙喜参与该行为,以及钱秋云骗取阳光公司40万元收款收据等情况。三、可以证明钱秋云私刻阳光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及资料专用章与李云华等签订合同,李云华将钢管和扣件运到了上龙塑业及申花车业工地。后钱秋云将上龙塑业工地上的40000多米钢管和25000多只扣件借给了案外人张金根,现张金根找不到了;申花车业工地上的25000多米钢管和15000多只扣件卖给了废品收购站。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租赁合同抬头处的承租方注明是“阳光公司”,落款处加盖了“阳光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内容中有“指派钱秋云等人代表承租方办理合同履行、变更、财务结算、违约处理等事宜”的表述,从钱秋云的供述材料中也可以反映李云华一直以阳光公司为承租方并要求加盖公章,故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阳光公司而非钱秋云个人。二、关于合同责任的承担问题。钱秋云代表阳光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阳光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无论该印章是否私刻,资料专用章均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故阳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关键在于对钱秋云身份的认定。1.钱秋云作为两个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的身份明确。阳光公司与钱秋云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阳光公司将上龙塑业和申花车业两个工程项目均双包给钱秋云,即由钱秋云自行采购材料并负责施工,故可以认定钱秋云是该两个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其以阳光公司名义在项目施工及采购材料方面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阳光公司承担,至于协议书中有关“钱秋云在经营活动中的债权债务由钱秋云自负”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阳光公司在承担对外责任后,可以依据该约定向钱秋云追偿。2.钱秋云作为两个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明确。原审中对两个工程业主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对监理单位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工程招投标和施工中的相关材料、南湖公安分局的调查材料等大量证据均可以证实,钱秋云作为该两个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钱秋云在工程施工中的材料发票和人工工资计入工程成本并作为与业主结算的依据,阳光公司也已将部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交给了钱秋云。另阳光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向平湖市公安局报案称钱秋云骗取其40万元收款收据,但阳光公司难以解释其财务怎么会将如此大额的收款收据随便交付给钱秋云,又怎么会在2010年1月发现后近半年直至原审审理中才去报案,由此也可以说明钱秋云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同时多名运输户的证言及钱秋云的交代材料均可以证实,李云华已将租赁物运到了该两个工地并由钱秋云签收,故李云华有理由相信钱秋云与之签订租赁合同系代表阳光公司。阳光公司辩称内部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显然与事实不符。再者,钱秋云作为项目负责人,其签收租赁物的行为本身也属于职务行为,阳光公司在收到租赁物后负有保管义务,对租赁物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钱秋云涉嫌犯罪是否影响本案审理1.事情发生后,阳光公司以钱秋云在本案中涉嫌合同诈骗向南湖公安分局报案,但该局未予立案,阳光公司又以钱秋云涉嫌私刻公章及骗取40万元收款收据等向平湖市公安局报案,后钱秋云因在其他案件中涉嫌合同诈骗被嘉善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和逮捕。由此可以看出,钱秋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逮捕与本案不存在明确的关联性。2.刑事犯罪与民事行为是由两个不同法律体系调整,民事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应当用民法来衡量。本案中钱秋云涉嫌犯罪与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必然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因为租赁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故原审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并公开予以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嘉兴市建筑设备租赁协会虽无定价权,但作为行业协会对该行业的相关情况比较熟悉,在阳光公司未能提供更为合理的价格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行业协会出具的参考价并无不当,且该价格也未超出市场最低信息价。综上,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6元,由上诉人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