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达成转让汽车的合意,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别克轿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被告交付定金40000元,被告出具亲笔签名的收条一份。但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00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所涉车辆的信息。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被告达成转让汽车的合意,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别克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被告交付定金40000元,同日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某某购买汽车浙f×××××定金4万元正,收款人:杨某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车辆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汽车的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也按约交付了40000元的定金,现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华代理审判员 姬永福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费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