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宓江达、晏荣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江达,晏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宓江达,男,1973年5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慈溪市观海卫镇城管办临聘人员,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晏荣芳,冒名罗义帅,绰号潇洒,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合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宓江达、晏荣芳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华、被告人宓江达及其辩护人罗央芬、被告人晏荣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一)被告人宓江达、晏荣芳共同贩卖毒品事实2010年3至4月间,被告人宓江达与晏荣芳共谋合伙贩卖毒品牟利,由宓江达为晏荣芳提供食宿和毒品来源,晏荣芳专门负责“送货”。具体分述如下:2010年4月某日,被告人宓江达与严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晏荣芳即携带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冰毒”、“麻古”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市苑小区门口与严某交易。同月某日,被告人宓江达与严某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晏荣芳即携带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冰毒”、“麻古”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市苑小区门口与严某交易。同年3至4月间,被告人晏荣芳与蔡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先后三次携带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冰毒”,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新天华宾馆门口,与蔡某交易。(二)被告人宓江达单独贩卖毒品事实2010年3月某日,被告人宓江达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市苑小区门口,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冰毒”、“麻古”贩卖给严某。同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宓江达通过“大吴雷”(另案处理)介绍,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城宾馆附近向“阿武”(另案处理)购买人民币20000元的“冰毒”,交易后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宓江达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6.3316克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宓江达、晏荣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蔡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移动电话通话详单、通话记录光盘、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0年4月28日晚,民警在被告人宓江达与晏荣芳共同居住的租房内搜查出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3发。经鉴定,该支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3发子弹均为制式“64”式手枪弹,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宓江达、晏荣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枪弹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宓江达、晏荣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宓江达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晏荣芳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宓江达、晏荣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共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宓江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晏荣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宓江达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扣的甲基苯丙胺、手枪、子弹及作案工具等物,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宓江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被告人晏荣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宓江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晏荣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从被告人宓江达处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3316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收缴的手枪一支、子弹三发(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供被告人宓江达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三部、供被告人晏荣芳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二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毛益科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