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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宠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宠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夫妻常因小事争吵。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从不向家庭交纳生活费。原告曾于2006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表示痛改前非。之后被告仍不悔改,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从2007年5月份至今,原告和女儿生活费用就靠原告挣钱维持,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如果没有感情被告是不会从外面调回金华工作的,被告是为了小孩回来的。原告所称的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及不向家庭交纳生活费不事实,被告回来家里连床都没有,所以内心是不舒服的。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亦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1998年开始自由恋爱,200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缺乏沟通,在工作和生活琐事会有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年,并育有女儿,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争执亦属情理之中、难免之事,但并无实质性的感情纠葛。只要双方能够做到相互关心和爱护、多加沟通、相互信任,给予对方更多的理解和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宠某与被告朱某甲不准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朝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成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