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王某等与徐某某、夏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周某某、王某与被告徐某某、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徐某某,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周某某。原告王某。被告徐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周某某、王某与被告徐某某、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王某、被告徐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江某市区南门路××单××室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房款560000元,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于2010年9月20日支付280000元(包括定金30000元),第二次于9月24日付款280000元,同时双方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同原告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以夫妻离婚为由,不履行也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位于江某市区南门路××单××室房屋过户给两原告的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两被告自己在契约××字同××将××于江某市区××单××室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夏某某于2010年9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夏某某收到原告方购房定金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徐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10月30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第一、二期购房款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江某市好易居房产中介服务部业主柴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系二被告共同签字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夏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两对夫妻。原、被告经江某市好易居房产中介服务部介绍,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江某市区南门路××单××室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房款560000元,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于2010年9月20日支付280000元(包括定金30000元),第二次于9月24日付款280000元,同时双方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夏某某支付了定金30000元,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50000元,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80000元。被告收到了全部购房款后,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后二被告因夫妻感情原因未一起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原告第二期购房款虽未在合同约定的2010年9月24日交付,但被告收到购房款后,未对延期交付提出异议,对此,依法应视为对第二期购房款交付时间的重新约定。被告收到全部购房款后,依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的过户手续,未履行该义务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履行产权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某、王某办理江山市区南门路××单××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至二原告的名下。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志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