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崔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崔某某,胡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某某。原审第三人胡某某。上诉人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2007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名表维修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9年10月22日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享受任何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每天上班从早9点至晚9店,上班12小时,被告没有安排任何补休,没有支付任何加班加时工资,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09年10月22日,被告以不服从领导为借口单方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没有作出经济补偿金。2010年2月8日原告向金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6月28日,仲裁委作出金市劳某案字(2010)第20号裁决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于2009年10月间,13个月经济补偿金2700元,支付一倍工资2340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524元、支付加班加时工资11789元、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980元,并交纳原告工作期间社会保险金5005元,合计51398元。原审被告崔某某辩称,其从未聘用原告作为员工从事维修活动,被告一直将江某某南两家维修钟某业务承包给他人经营,与阮某某及胡某某进行业务结算,收取相应承包款,朱某某是阮某某及胡某某在承包期间从事江南店的实际钟某维修经营,其与阮某某及胡某某是合作经营关系,并非被告聘请员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06年9月10日,被告崔某某与第一百货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由其经营商场内的钟某专柜。崔某某将专柜中的维修部承包给阮某某经营。2007年12月第一百货江南店开张后,2007年12月30日,原告朱某某与阮某某协商后进入第一百货江南店钟某维修部上班,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在营业额达到一定保底额度后,按40%的比例提成。第一百货、崔某某、阮某某均对原告不作考勤管理。原告自行保管经营票据、负责财务核对工作,当账目与第一百货财务核对无误后,阮某某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2008年10月8日,崔某某工商注册成立联辰表行。同日,第三人胡某某接替阮某某承包了钟某维修部,原告朱某某仍然负责江南店维修部的具体经营和账目管理。双方除将报酬分配方某某新约定为保底工资1800元/月,超额部分按40%比例提成外,其余均不变。每月结算后,由胡某某签字领取江北、江南两店的提成后,原告的款项由崔某某直接支付。在江南店的经营额按提成计算无法达到保底工资1800元的情况下,由胡某某从江北店的营业额提成款中予以贴补,并从中支付原告的高温费。2009年10月22日朱某某与崔某某、胡某某因钟某柜台配合第一百货推出瑞士表免费外观清洗和误差检测的活动产生分歧,朱某某离开第一百货江南维修部。2010年4月6日联辰表行被工商注销登记。2010年2月8日,原告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虽由联辰表行(崔某某)支付报酬,但从原告当庭陈述来看,其认可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之间,即崔某某与阮某某系承包关系,原告与阮某某之间为合作关系。而在阮某某退出承包之后,第三人胡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之间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并与原告朱某某之间延续之前的经营合作模式,依旧由其负责江南店的钟某维修业务,仍然自行保管经营票据、负责财务核对工作。当账目与第一百货财务核对无误后,崔某某与第三人胡某某总体结算,并由胡某某签字领取款项后,将原告的份额直接通过崔某某发放,在原告的实际工作量计算提成无法达到保底工资的情况下,由胡某某在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底报酬。但从计算方式来看,对于原告的每月收入首先仍是按照营业额计算分成,但由于江南店的营业收入不高,致使原告一直以来领取保底工资,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崔某某(联辰表行)及胡某某之间应属于某等合作经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07年12月30日起在崔某某处上班,从事手表售后服务工作,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9月崔某某提供场地,并做管理工作,由杭州瑞表公司负责技术培训和维修设备的投资,上诉人上班某动,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材料,三方合作经营。按对外维修业务收益的3:3:4分成。期间上诉人工资收益按40%分成,每月都在2000元以上,甚至可达3700元,2008年10月起杭州瑞表公司退出。为做大销售,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崔某某出资购买维修仪器设备,收购了上诉人所备用的材料,由崔某某独立经营,为售后服务工作正常继续,上诉人以维修工身份暂时留用,直至2009年10月22日被崔某某辞退,一留就是13个月。期间上诉人无任何投资行为,纯粹做工,拿纯工资,每月均为1800元,崔某某与上诉人未签任何协议,从此只有上班工作的义务,没有任何应有的权益。期间崔某某与胡某某私下间合作之事,上诉人不知,更谈不上参与合作。一审没有依据客观事实,单凭崔某某与胡某某的口述断案应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朱某某承认从2007年12月30日到2008年9月份在阮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形成过平等合作的经营关系,当时每月收入可达3700多元。因此,在此阶段与崔瑞在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阮某某退出承包经营之后,将承包权利义务转让给胡某某,由胡某某直接承包经营,但是朱某某与崔某某及胡某某之间,仍然沿用原有的分成某式,因而朱某某与崔某某之间仍然是平等合作经营关系,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从事的江南一百维修部营业额不足,由胡某某以江北经营部的收益补足其1800元,因而其每月工资实际上是由胡某某支付,上诉人自己保管某某的维修票据,以便进行每月收入的计算核对。从上诉人离开的原因看,是因为增加了工作量,所以上诉人才离开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10月8日胡某某与崔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以明确胡某某出面承包了钟某维修业务,并具体约定了利润分成的方式。而朱某某负责江南钟某店的维修业务,其保底报酬为1800元,超额部分按40%的比例提成,达不到保底报酬则由胡某某补足,但由于江南钟某店的营业收入不高,所以朱某某一直以来领取的是保底报酬。朱某某的报酬虽然由崔某某具体发放,但总体结算及签字领取(包括朱某某的报酬在内)都是由胡某某完成的。而且,朱某某在上诉状当中亦承认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间,三方合作经营的事实。综上,朱某某与崔某某之间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