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市××××网××厂、上××市××××网××厂与被告浙江×××化工与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市××××网××厂;浙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092号原告上××市××××网××厂,住所地上××市××山东村。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上××市××××网××厂与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市××××网××厂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市××××网××厂诉称,自2008年起,原、被告有丝网滤布业务往来,至2010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7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07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上××市××××网××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以证明2010年1月4日、6月11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29,083元、52,994元的发票各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原、被告间有板框袋、水龙头、手柄、不锈钢等材料买卖关系,原告开具给被告货款总额为82,077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2、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0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77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对截止2010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77元的事实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材料买卖关系。2010年9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77元。原、被告对账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材料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买卖行为有效。原告提供给被告材料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77元的诉讼请求,由对账单、增值税发票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市××××网××厂货款人民币62,077元,限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