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长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陶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李长洪,陶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苕溪家园9幢杭长桥北路***********号。代表人:盛立松。委托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潞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洪。委托代理人:姚根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芸。委托代理人:陈慧芳(系陶芸之母),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长洪、陶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湖吴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19时15分许,陶芸驾驶浙E×××××轿车在湖州市环漾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余家漾世纪联华超市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李长洪相撞,造成李长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长洪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住院21天),2009年7月再次住院10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0月26日第三次住院28天治疗,行左膝关节内侧单髁置换术。共花去医疗费92726.45元。2010年2月4日,李长洪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李长洪之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同年6月10日,平安财险湖州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李长洪的伤势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为20个月,一人护理期限为7个月,左膝内侧单髁置换正常情况下6-8年置换一次,具体费用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本次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2008)0146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洪不负事故责任。另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浙E×××××轿车在平安财险湖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12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7日止。李长洪父亲李光义,出生于1928年9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母亲章阿金,出生于1929年2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居住于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红门馆前64号。李光义、章阿金共生有三个儿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陶芸驾驶浙E×××××轿车与行人李长洪发生碰撞,发生了李长洪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芸驾驶的浙E×××××轿车在平安财险湖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平安财险湖州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浙E×××××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李长洪赔偿款。现李长洪主张要求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人工关节更换费用等项目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对于赔偿数额依法审核确定为准。关于李长洪请求赔偿项目中:1、人工关节更换费用,根据李长洪第三次住院行关节单髁置换术的费用和平均寿命年龄等情况,确定置换一次关节的费用为57000元,置换年限暂计算为3次,期限届满后按实际情况再予以主张;2、营养费,因李长洪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3、交通费,因李长洪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证明,故根据李长洪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关于平安财险湖州公司辩称的:1、陶芸系第三次出险,应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和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一节,因平安财险湖州公司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2、更换关节应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一节,因重新鉴定意见中已明确更换关节为6-8年置换一次,李长洪也已置换过一次,置换一次的费用也已基本确定,为缓解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确定暂计算置换3次为妥,对平安财险湖州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3、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一节,李长洪请求每天71元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和交通费,已依法进行调整。本次事故造成李长洪损失为:1、医疗费92726.45元;2、伤残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3、误工费42600元(71元/天×600天);4、护理费14910元(71元/天×2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6、鉴定费3300元(1400元+1900元);7、交通费690元(10元/天×59天+10元/次×10次);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后期关节置换费171000元(57000元/次×3次);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2元(16883元/年×5年×20%÷3人),合计446562.45元。平安财险湖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7378元,误工费42600元,护理费1491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26562.45元(含医疗费82726.45元,伤残赔偿金7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后期关节置换费1710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李长洪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的赔偿款446562.4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二、驳回李长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李长洪负担772元,陶芸负担3813元。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的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本案中的受害人的后期关节治疗费用,上诉人认为应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赔偿更为合理。3.对于受害人的误工费用,上诉人认为,标准71元/天过高,时间600天过长,有失公允。4.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杭州迪安医院鉴定的费用1900元,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长洪辩称: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芸辩称:对于医疗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上诉人提及的其他费用,应根据事实情况,依法确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对于医保范围外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中已经载明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李长洪对于该投保单未提出异议,陶芸认为上诉人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特征,同时从投保单内容看,上诉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上诉人不承担医保范围外用药赔偿责任的约定并未载入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提供的该投保单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该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作确认。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陶芸驾驶浙E×××××轿车与行人李长洪发生碰撞,造成李长洪受伤,由于陶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轿车在平安财险湖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险湖州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李长洪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对于平安财险湖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确定后,其上诉提出医保范围外用药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然提出医保范围外用药不应由其承担,但在原审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中提供的投保单不符合新证据特征,同时也不能其已经对约定在一般条款中具有免责内容的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对其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平安财险湖州公司另提出李长洪的后期治疗费用在实际产生后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李长洪对于后续治疗费用一并予以主张系其权利,而且其已经更换过一次,更换费用已经明确,结合正常情况下6-8年置换一次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确定的后期关节治疗费用符合事实,该费用也属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一次性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长洪因交通事故三次入院治疗,并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误工时间为20个月,原审法院根据71元/天的标准,计算李长洪的误工费,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本案中,李长洪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伤势构成十级和九级伤残。后在诉讼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长洪的伤势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显示李长洪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并对其他需鉴定的事项也予以了明确,该鉴定费用1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由平安财险湖州公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